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T字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竊盜、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010號、9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7住處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手電筒各
1支,破壞甲○○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EHX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MP3隨身聽1台及灰色手套1雙得手(業據甲○○領回),經甲○○從監視器畫面目擊而報警處理,乙○○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甫走出上址地下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自備鑰匙、T字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自備鑰匙、T字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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