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8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均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前開假釋則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9日後,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15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5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針筒3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友人所使用,非被告所有,且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針筒3支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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