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後,更正補充為「不慎撞擊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由該路段路緣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行人 侯清祥 」;另證據部分增加: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並刪除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量告訴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稱願意和解,卻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陳政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3巷3之2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67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機場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沿該路段路緣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行人侯清祥,致侯清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陳政佑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侯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孟宇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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