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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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院106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成立調解內容第
一項為:「相對人(即黃振文)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將
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412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①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庫房及編號②所
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雨遮拆除後,將
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即 吳珍秀 )。」則依上
開調解程序前之原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0號拆屋還地事
件之原告吳珍秀訴所檢附上開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於該事件起訴時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計算,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1,808元【22.44(8.31+14.13)平方公尺×
3,200=71,8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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