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壹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0日(聲請書誤為12日)死亡,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319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於87年5月2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質上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且將該二條例法定刑規定比較之,一般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排除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之單獨宣告沒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8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已於85年6月20日死亡,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5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85年度安保管字第162號),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85年5月8日(85)綱得字第0617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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