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八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起陸續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春日房屋仲介公司處,與友人丙○○、甲○○閒聊期間,乘其友人丙○○、甲○○二人外出接洽客戶,無人看管之際,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得甲○○置辦公室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丙○○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元。嗣經丙○○報警,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新台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起出乙○○花用剩餘之贓款一百十元。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