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四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96年度聲觀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柯四文(下稱抗告人)自國中畢業後就長期被 蘇勝輝 用海洛因控制,抗告人之母 韋桂蘭 為使抗告人遠離蘇勝輝控制,曾無數次將抗告人帶離此地,此次抗告人之母將抗告人帶至彰化縣員林鎮偉銓營造公司上班,但蘇勝輝還是命其小弟在抗告人住處跟蹤至彰化縣員林鎮,並向告知抗告人蘇勝輝命抗告人回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富有巷9弄2號,抗告人不敢不從即騎偉銓公司機車回到蘇勝輝住處家中施用毒品,蘇勝輝於100年10月22日命抗告人施打毒品海洛因,否則就要對抗告人之母親不利,抗告人為警當場查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抗告人已由母親帶至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醫治戒毒,且已正常上班,懇請鈞院准予抗告人於草屯療養院戒毒,並賺錢養母親,現抗告人之母和數位證人已狀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蘇勝輝繩之以法,以免蘇勝輝繼續販毒而遺害百姓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10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二
坪巷36弄2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經警方於100年10月23日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即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另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0年10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證已臻明確,原裁定法院因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陳情節,核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執上情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