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聲請人兼下二人法定代理人邱 昱翔 聲請人 邱俊瑾
邱唯源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梅菁 聲請人 柯尚璿
柯子玥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柯宏勳
邱莉嵐 聲請人 江語婕 法定代理人 江長龍
邱淑雯 聲請人 彭唯鈞 法定代理人 柯雅馨
彭君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邱鄒娘 送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鄒娘送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其等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 邱昱翔 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邱昱翔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然聲請人邱昱翔補正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放棄土地繼承,惟查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無法確定聲請人邱昱翔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再以裁定命聲請人邱昱翔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於109年8月4日到庭以言詞說明,惟聲請人邱昱翔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邱昱翔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聲請人邱昱翔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柯尚璿、柯子玥、江語婕、彭唯鈞、邱俊瑾、邱唯源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然渠 等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二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然查,聲請人邱昱翔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如前所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柯尚璿、柯子玥、江語婕、彭唯鈞、邱俊瑾、邱唯源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邱昱翔已為繼承,是聲請人柯尚璿、柯子玥、江語婕、彭唯鈞、邱俊瑾、邱唯源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