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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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 吳益鵬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益鵬自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673,49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1.5%,按月清償26,708元,聲請人繳款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08年12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具狀陳報縱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747,358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付款9,70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法提高還款金額,況尚欠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負債,本件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逕主張調解不成立並不派員出席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品味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缺乏經驗,經營公司不善,營收不佳,又無法申請到補助,導致舉債渡日,因而毀諾。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營業相關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1.5%、每月還款26,708元,因聲請人缺乏經驗,經營公司不善,營收不佳,又無法申請到補助,導致無法負擔故而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聲請人於90年間設立品味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扣除營業成本約75,000元後,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則以該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僅餘10,134元,確實已無力再負擔每月26,708元之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所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聲請人稱述目前自營品味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扣除營業成本約75,000元後,淨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營業相關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六)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吳發田 為00年00月0日生、母親 吳唐玉鳳 為00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而吳發田、吳唐玉鳳於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3,486元、55,183元,且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2=14,866元】,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為4,000元,尚屬允當。
(七)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八)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具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708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866元(計算式:14,866元+4,000元=18,866元)後,僅餘6,13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9,708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2,521,497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所載之債權金額)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