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聲請人 錢彥伯 相對人 吳霽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經查,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上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縱提出借款協議書影本,主張與相對人已有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惟該利息利率之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上,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借貸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算日││├──┼──────┼────┼───────┼─────┤│001│民國107年3月│30,000元│民國107年10月│493336│││26日││11日││├──┼──────┼────┼───────┼─────┤│002│民國107年3月│250,000│民國107年10月│493335│││12日│元│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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