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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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告金開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朝欽
王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開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開廣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2月26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0719號函在卷可參,則應以金開廣公司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4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楊朝欽、王婉玲為金開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開廣公司於103年3月17日邀同被告楊朝欽、王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420萬元為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業務),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5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按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本授信契約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料,金開廣公司自103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59,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楊朝欽、王婉玲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雖於104年11月20日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備償款3,246,738元,然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之清償責任並不因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與原告而解免,原告仍得就本件借款原尚欠款項對被告追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已代償案件餘額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開廣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楊朝欽、王婉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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