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修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修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柒只毛重合計拾壹點壹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鄭修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在鄭修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背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更正為「在鄭修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背包內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實秤含袋毛重合計9.1110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1035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實秤含袋毛重2.0910公克,取樣0.01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077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上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1.181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