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及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4千元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背面)相符,而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107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