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家椽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7日;③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確定;④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羅以朕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