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經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犯有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於通緝期間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清晨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RV—二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起訴書載為「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因違規路肩超車行駛,途經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前」),行駛路肩違規超車,擬由此處入口進入國道三號公路,適遇公務員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葉明憬 在該地執行交通整勤務之職務,葉明憬乃持夜間反光指揮棒向甲○○示意停車受檢,甲○○為逃避受檢以免遭通緝到案,竟仍向前繼續行駛,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執行職務中之葉明憬向後閃避,始未受到撞擊,甲○○駛入國道三號公路之後,仍繼續向前行駛,並一再以變換車道、高速行駛路肩超車等方式,逃避攔檢,行至福德隧道時,因見前方車輛過多,不利逃逸,竟利用隧道前公務用迴轉道改向下南奔逃,詎甲○○於南下沿途中遇公務員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駕車以指揮棒攔阻要求停車而執行職務之際,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警車之強暴手段,繼續逃竄,迄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甲○○因遭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四部警車包夾攔阻,其中警員 賴恆助任清賢 駕駛之編號六一二號巡邏車超前攔阻,甲○○閃避不及致撞擊該巡邏車後停車,乃被捕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辯稱伊沒有公共危險犯行,且係警員很快將被告攔下,才失控撞上云云,及並未衝撞警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意在逃避檢查,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故意等語,且閃避執勤警員,並未施強暴手段等語,及本案擦撞乃肇因於巡邏警車強力剎車攔阻,致被告一時閃避不及所致,並非妨害公務等語,以為辯護。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恆助、任清賢、葉明憬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憑(分見偵查卷宗第二七頁第八行至第二九頁,同卷宗第三六、三七頁);(二)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警車及作案車輛受損照片,共十四幀,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前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雖稱警員很快將被告攔下,才失控撞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意在逃避檢查,且閃避執勤警員,並未施強暴手段等語,及本案擦撞乃肇因於巡邏警車強力剎車攔阻,致被告一時閃避不及所致,並非妨害公務等語,以為辯護,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承逃避攔查之際,行駛路肩,任意變換車道,又在福德隧道前調頭南下等事實,及自白撞及巡邏警車時,車速高達時速一百四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背面末三行至二七頁第七行),更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強暴方法逃避攔阻之犯行,已甚荒唐,事後再於本院翻異前詞,實無可採;(四)至於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因違規路肩超車行駛,途經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前」等語,此部分記載犯罪事實似有矛盾,否則被告如確係已經沿國道向北行駛,即不可能再行經「入口」,公訴人此部分之論旨既有未合常理之處,應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宗第一頁)所載被告「行駛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利用右側路肩超車」等語,方屬正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在國道三號公路飆車犯行,除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以外,並涉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犯嫌等語,惟被告當時在國道三號公路上所為前開行為,應係意在逃避通緝,雖有前開妨害公務犯行,究與損壞或壅塞公路之情形,相去甚遠,且被告犯罪之際,一再竄行國道三號公路路肩,且於行至福德隧道時,因見前方車輛過多,不利逃逸,竟利用隧道前公務用迴轉道改向下南奔逃等事實,均如前述,更足認定被告當時閃避壅塞路段,猶恐未及,並無造成公路損壞或壅塞之故意或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追捕被告,雖不得不採取阻絕部分國道路段之安全措施,尚難遽以此節,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惟此部依公訴意旨與前開有罪部分係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復於通緝中,再肇本次犯行,量刑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此次犯罪,僅為逃避通緝,致罹刑章,今復已送觀察勒戒獲釋,經此刑之宣告,應認其教訓已足,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以免再有妨害公務犯行,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衍生不當之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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