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緯芳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二0七七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緯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壹、蕭緯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原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徒刑四月又十四日,未到案執行,乃遭通緝,又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乃予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原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各基於業務侵占、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左列犯行,並已有犯罪習慣:
一、侵占部分:
(一)蕭緯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駕駛 林素 華所租用,交由蕭緯芳管領而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二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素華 ,車上尚有林素華所有,晶片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暨密碼一封,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林素華下車購買三份早餐,其中二份由林素華、蕭緯芳分別食用,並將一份交給林素華所熟識,在上址擔任大廈管理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蕭緯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林素租用後,交付蕭緯芳管領而為林素華持有之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林素華所有之提款卡、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全部侵占入己,再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成都路口華南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以其所侵占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提款機,領取林素華所有之存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素華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二)蕭緯芳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池上便當店」工作時,擔任送便當小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騎乘機車運送便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領有該店之小背包一只及餐廳制服一件,並乘用該店負責人 吳秋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九九號輕型機車外出運送便當,同時收取貨款二千四百五十元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對該店之小背包一只、餐廳制服一件、機車一部及貨款二千四百五十元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部侵占入己;
(三)蕭緯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十方盒餐」任職時,擔任外務員及雜工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騎乘機車運送便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乘用該店負責人 楊馥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八0三號重型機車外出運送便當,同時收取貨款七千元後,賡續同一概括犯意,對該機車及貨款七千元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部侵占入己。
二、竊盜部分:
(一)蕭緯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館前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八五號重型機車(經查為 吳純雅 所有),停放路旁,鑰匙未取下,且四下無人,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車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蕭緯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欣怡食坊」工作時,見有黑色皮夾一只(經查為該店負責人 祝遵信 所有,內有現金三萬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放置在廚房櫃子上,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無蹤;
(三)蕭緯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豐米便當店」內工作時,見有皮包一只(經查為店員 沈淑婷 所有,內有現金三百元、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置物櫃內,乃賡續前開概括犯意,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無蹤。
貳、案經林素華、楊馥華、吳純雅、祝遵信、沈淑婷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素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馥華、吳秋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移由本院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除被告蕭緯芳侵占林素華財物部分以外,其餘侵占、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已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憑,並核與告訴人楊馥華、吳純雅、祝遵信、沈淑婷、吳秋菊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告訴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楊馥華警訊筆錄,第二十頁吳純雅警訊筆錄,第二四頁祝遵信警訊筆錄,第二七、二八頁沈淑婷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楊馥華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吳秋菊警訊筆錄),並有楊馥華、吳純雅、祝遵信、沈淑婷各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分別附於偵查卷宗 可佐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
二二、二五、二九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至於公訴意旨所訴被告另自白,曾乘告訴人林素華下車「不及抗拒」之際,逕將林素華所承租由被告「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急駛離去,而「奪取」告訴人林素華財物等犯行,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惟被告當時既管領告訴人林素華所租用之小客車,而持有之,嗣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去,即應認其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乘告訴人林素華不注意之際,「強行」將車開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二行),但該車既係告訴人林素華交付被告管領而持有之,自不能認為係奪取或竊取所得,而係被告將其為他人持有之物,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車駛離,併該車上所遺告訴人林素華之財物,均予侵占入己,方為的論,不能僅以被告侵占既遂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之際,追呼阻擋無功,即認被告係以強行奪取之手段,搶奪告訴人林素華財物,此外,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資料、汽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及告訴人林素華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收據等證物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原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徒刑四月又十四日,未到案執行,乃遭通緝,又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乃予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原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綜合前開情形,被告於假釋期間,竟又再三犯有侵占、竊盜等罪,足堪認定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侵占林素華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另持侵占所得之提款卡一張暨密碼一封,領取林素華所有之存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而其所犯各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機車、便當貨款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其所犯竊盜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告訴人林素華所租用而交付被告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財物罪等語,雖有誤會,且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及其所保護之法益性質,並非一致,而無變更法條餘地,但被告其餘業務侵占犯行既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而前開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與其所犯竊盜犯行,各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為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此部分業為已經起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乃就被告所犯侵占、竊盜二罪,各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與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竊盜等二罪間,不僅犯意各別,且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刑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甫經假釋出監,竟即再三犯罪,亦堪認定被告前次刑之執行,尚未能收警惕之效,量刑即不宜輕縱,又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今倖邀假釋之寬典,方才出獄,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仍未悔悟,而於假釋期間,再犯多案等情形觀之,均足認被已有犯罪之習慣,公訴意旨復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被告為強制工作,尚無不合,著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其犯罪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侵占、竊盜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命為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惟此部分不僅經查被告並無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積極證據,且與公訴意旨所引法條亦非一致,惟本院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已如前述,乃就此部分,不另為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二0七七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移請本院併為審理,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則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均予併為審理,亦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至於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如將其所管領而持有他人之物,侵吞入己,自與「奪取」或「竊取」之構成要件不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曾乘告訴人林素華下車「不及抗拒」之際,逕將林素華所承租由被告「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急駛離去,而「奪取」告訴人林素華財物等犯行,核與林素華告訴意旨相符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當時既管領告訴人林素華所租用之小客車,而持有之,嗣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去,即應認其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乘告訴人林素華不注意之際,「強行」將車開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二行),但該車既係告訴人林素華交付被告管領而持有之,自不能認為係奪取或竊取所得,而係被告將其為他人持有之物,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車駛離,併該車上所遺告訴人林素華之財物,均予侵占入己,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財物罪等語,但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及其所保護之法益性質,並非一致,而無變更法條餘地,且本院另以被告其餘業務侵占犯行既經判決有罪,且前開侵占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為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搶奪財物之情事,仍應就此公訴意旨所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依法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