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起訴書誤以【樂嘉虎之姓名年籍資料】起訴)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玩具鈔票壹佰肆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之對象為庚○○,業經拍照並按捺指紋存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惟起訴書誤載 樂家虎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起訴,應更正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將該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先由庚○○佯稱為李先生,以電話向附表所示經銷商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迨附表所列通訊行派員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交貨地點時,乙○○則伺機持信封袋內裝報紙或仟元玩具鈔票,佯稱內有現金若干,當面交予庚○○,誘使各該通訊行人員誤信庚○○有現金交易之資力,庚○○隨即表示欲讓其店內員工或股東看,即逃離現場,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庚○○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售予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得款項則與乙○○享用吃喝玩樂, 嗣樂家榮 以電話邀約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奇楓通訊行派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ISCOFFEE咖啡店見面時,渠二人已著手詐購行動電話,惟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供詐騙用之玩具鈔票一百四十四張。到案後經警循線偵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雙響炮企業社通化店店長戊○○提出之內裝報紙信封一個、編號二所示兄弟通訊行店員丙○○提出之玩具鈔票一百四十三張、編號三所示上方通訊行經理甲○○提出之玩具鈔票一百十七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二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雙響炮企業社通化店之店長戊○○、兄弟通訊行之店員丙○○、上方通訊行之經理甲○○、雲雷通訊器材行之店長己○○、店員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執行逮捕之警員 洪丞俊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裝報紙之信封一個(為雙響炮企業社通化店店長戊○○提出)、玩具鈔票四百零四張(其中一百四十三張為兄弟通訊行店員丙○○提出、一百十七張為上方通訊行經理甲○○提出)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四次既遂及一次未遂),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五之犯行,然此事實與起訴論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玩具鈔票一百四十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爰依法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內裝報紙信封一個為雙響炮企業社通化店店長戊○○、玩具鈔票一百四十三張為兄弟通訊行店員丙○○、一百十七張為上方通訊行經理甲○○等分別提出,均非被告等所有,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至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樂嘉虎之名應訊,在警訊及偵查筆錄上署押樂嘉虎姓名,涉有偽造署押罪嫌,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一│八十八年十│台北市○○路二│先佯稱李先生│雙響炮企業│ERICSSON-T28││十二中旬│段某咖啡店│,再以信封內│社通化店│NOKIA8210型?││││裝報紙佯裝現││MOTOROLA3688││││金質押││├──┼─────┼───────┼──────┼─────┼──────│二│八十九年二│新竹市○○路三│先佯稱李先生│兄弟通訊行│NOKIA8210型?││月三日│十二號二樓布羅│,再以信封內││ERICSSON-T28│││特咖啡店│裝仟元玩具鈔││MOTOROLA3688││││票一百四十三││││││張質押││├──┼─────┼───────┼──────┼─────┼──────│三│八十九年二│台北市○○路IS│先佯稱李先生│上方通訊行│ERICSSON-T28││月十九日│COFFEE咖啡店│,再以信封內││NOKIA8210型?││││裝仟元玩具鈔││││││票一百十七張││││││質押││├──┼─────┼───────┼──────┼─────┼──────│四│八十九年二│台北市○○路七│先佯稱李先生│雲雷通訊器│ERICSSON-T28││月二十四日│十二號逗茶泡沬│,再以信封內│材行│NOKIA8210型?│││紅茶店│裝仟元玩具鈔││││││票佯稱現金十││││││二萬元││├──┼─────┼───────┼──────┼─────┼──────│五│八十九年二│台北市○○○路│先佯稱李先生│奇楓通訊行│尚未得手││月二十九日│二段二七六號IS│,欲再以信封│││││COFFEE咖啡店│內裝仟元玩具││││││鈔票一百四十││││││四張佯稱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