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高雄縣,並將戶籍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兩造並生育長女 嚴絢上 、次女 嚴云均 及長子 嚴絢昱 ,嗣雖因被告工作職務之故,被告遂搬往台北居住,惟被告每逢假日即會回原告於高雄縣之住所,與原告同住,並約定兩造履行同居之地為高雄縣之住處。惟被告於任職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部副理期間,竟提供其妹及原告之人頭帳戶供客戶 王海燕 使用,後並因週轉失靈而侵占王海燕所有之五千二百餘萬元,並因此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即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尚於審理中,故被告此等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及上開犯罪之行為,顯已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下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兩造之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各二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子女。
三、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兩造雖於婚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惟自卷附之戶籍登記簿可知,被告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戶籍遷至台北,之後即未曾再遷回高雄,是兩造間即無共同戶籍地可資推定婚姻之住所;雖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已協議履行同居地仍設於原告現於高雄縣之住所地,惟參以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稱其等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才自台北搬回高雄,而於台北居住期間之生活及學業皆由原告之母及原告照顧等情,可知原告之前應係隨同被告居住於台北,始能照顧其子女之生活,故可證兩造並非已協議將婚姻住所地變更為高雄縣之原告現住所;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不顧家庭生活,致兩造之婚姻已難以再維持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臺北,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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