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詩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詩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詩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修正後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5年7月4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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