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朱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朱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參公克、零點陸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朱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53公克、0.633公克)、一粒眠10顆(毛重2.74公克)、咖啡包15包(混合型毒品,毛重共計
50.81公克),而查悉上情(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謝朱音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朱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105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53公克、0.6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10日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253公克、0.63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及其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一粒眠10顆、咖啡包15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