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告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英菁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林沐池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育錚 被告 陳林秀琴
陳育斌 陳雪娥 陳淑芳 陳雅玲 杜淑珠 陳柏佑 陳盈吟 陳涵誼陳姿穎
陳林碧玉 陳晼婷 陳晼君陳伊雯
黃秀珍
陳震 陳融 杜麗珠 葉杜麗華 兼前列十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晼珍 被告 杜法明
林鶴白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登甲 被告 林震邦 訴訟代理人 林震昌 被告 陳美善 (即 杜玉秀 之繼承人)
陳有明 (即杜玉秀之繼承人)
陳春美 (即杜玉秀之繼承人)
齊若富齊杜貴美 之繼承人)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齊國清
宋慈惠 被告 葉來進 (即 葉杜去 之繼承人)
陳葉美雲 (即葉杜去之繼承人)
葉興南 (即葉杜去之繼承人)
葉明雄 (即葉杜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06,6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14,6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68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卷三第259、261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內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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