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貞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捆妥其吊掛於機車上之絞肉1袋,致上開絞肉掉落在地,被告未確實清理掉落於道路上之絞肉即離開現場,適告訴人 鄭旭庭 於同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王岱鈺 (所受傷勢部分撤回告訴),沿新北市○○○路往重陽二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重陽一街時,見狀閃避不及,輾壓前揭絞肉後,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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