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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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邱世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于庭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足以特定訴之聲明第一
項關於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屋鑰匙之
事項,並查報上開鑰匙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該金額與其請求
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家具及家電之購買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柒佰柒拾玖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
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
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
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起訴不合程
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于庭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雖
於民事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家具及家電
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未陳明系爭鑰匙係位於系爭房屋何處
之鑰匙及其樣式為何,亦未表明或提出所請求返還系爭鑰匙
之價額或金額之相關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鑰匙
難認明確、特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亦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
第一項所請求返還系爭鑰匙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之相關
資料,並與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家具及家電之購買
金額新臺幣166,779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