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宥蓁

被告 陳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購物,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35期攤還,惟被告繳納3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截至民國109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34,640元及遲延費183元、法務費530元,被告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具狀同意更定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設址在新北市,被告亦自稱其住所、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均位於桃園市,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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