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上訴是否逾期,自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9年度台抗字第
23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業於98年7月27日由郵政機關向被告設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39之1號之住所為送達,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簽名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以1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其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至遲應於98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惟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人以私函方式,於該日寄達本狀於公訴人洪檢察官清秀,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轉送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採認同年月27日為提起上訴日期),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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