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7日、28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1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另其曾因於96年3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2份及裁定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