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吳寶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吳寶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71公里處,因後方牌照燈不亮,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內容舉發違規事實「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牌照燈不亮」不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乃係規定頭燈之燈光損壞或設備不全,以致影響行車安全,方需處罰,本件為牌照燈不亮,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另警方現場講述之理由為前方牌照燈未亮,並於現場拍照留存,惟上開車輛前方並無牌照燈之裝置,故為違法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縣道71公里處,因後方牌照燈不亮,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彥智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相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6至27頁)。上開採證照片固僅拍攝上開車輛之車頭燈,而未拍攝車輛後方情形,惟證人王彥智於舉發當時,是在確認上開車輛後方牌照燈未亮之情形下,始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舉發,此情據證人王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舉發當時有要求駕駛人打開上開車輛之大燈,檢視發現後牌照燈是沒有亮的,依其經驗判斷應係損毀,因為若在晚上開啟大燈時,後牌照燈應該會一同亮起,但舉發當時,後牌照燈並未亮起,其當場有告知駕駛人係後方牌照燈未亮;之所以沒有拍攝車輛後方情形的相片,因為當場駕駛人無異議,且當時後方來車很多,又是下雨天,為避免影響後方行車秩序,故未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以證人王彥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王彥智上開證言應非子虛,自足採信。異議人辯稱:員警是告知前方牌照燈未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異議人上開車輛確有後方牌照燈不亮之情形,至為明顯。
㈡異議人固辯稱裁決書內容舉發違規事實「頭燈外之燈光損壞
不予修復」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牌照燈不亮」不符云云。惟查,牌照燈本為汽車車體上之燈光裝置中屬於頭燈以外之燈光裝置,是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中記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2款於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而修正後第1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其立法理由略為:『1.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2.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3.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等語。觀諸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已將原本關於「頭燈」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改依同條例第
18條規定加以處罰,而修正後第1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處罰「頭燈以外」之燈光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本件後方牌照燈不亮,為頭燈以外之燈光設備損壞不予修復,已業如前述,異議人辯稱上開條文乃係規定頭燈之燈光損壞或設備不全,以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方需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之內容,故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並責令改正,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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