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告 吳秀容 被告 張顏暉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020,551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在家中因細
故發生衝突(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被告竟毆打伊頭部、扭打伊手臂、手肘,復夾傷伊右手第2、3、4指之掌指關節,伊就此事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業獲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致身體、健康受損,自得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詳如下述:
⒈就醫支出醫藥費186,351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共34,2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⒊因此事睡眠不足、恍神,在98年10月29日跌倒致膝蓋骨折
,因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⒋伊為國立陽明大學副教授,長期接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下稱國科會)補助進行專案研究,每月可領到10,000元之研究主持費,惟伊於系爭衝突事件後精神受創嚴重,10年內無法進行專案研究工作,受有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⒌因此事精神受創嚴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伊仍於睡夢中,乃原告主動衝至伊房
間對伊大聲吼叫,甚至對伊施暴,本件顯係原告刻意製造之事端,伊僅因希望原告盡快離開伊臥室,而在無意間夾傷原告之手指,並無原告所指毆打其頭部、扭傷其手臂之行為。
事實上,由兩造之子女於系爭傷害案件作證之證詞,及原告另對伊提出之恐嚇案件偵查結果,均足證明原告一直有刻意抹黑伊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虛構,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伊縱於系爭衝突事件中不慎夾傷原告之手指,亦不可
能造成原告腦震盪,更何況伊於98年5月13日衝突發生後,即因擔心原告又藉機挑釁,旋即搬出兩造之住所獨居,故伊自不可能再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而原告係於98年9月8日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該傷勢要與系爭衝突事件無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僅受有右側第三掌指關節挫傷之傷
害,應無須於98年6月2日後仍持續接受治療;又系爭衝突事件係因原告刻意挑釁所致,原告當不致因此事件導致心理創傷;原告另自承係因睡眠不足恍神而跌倒,造成髕骨骨折,是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醫藥費用、心理諮商費用,及因髕骨骨折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均與系爭衝突事件無關。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在家中因細故發
生衝突,因被告欲將原告趕出其房間,原告以雙手勾住門框,被告仍試圖關閉房門,致原告之手指遭玻璃門夾傷,受有右側第三掌指關節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8年度偵字第13492號),嗣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歷審案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欲將原告趕出房間,而於試圖關閉房門時夾傷原告之手指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既因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茲分別析論:
⒈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衝突事件中,除於關閉房門時夾傷
其手指,另曾毆打其頭部,並扭打其手臂、手肘,致其發生腦震盪之症狀,先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神經外科、神經內科、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復健科就醫,支出醫藥費用21,842元(即附表一編號4-5、18-22、84-96號),該等費用顯為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於系爭衝突事件中有毆打原告頭部,並扭打其手臂、手肘之舉,經查:
⑴兩造均坦認彼等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雖為夫妻,但
已分房,當日上午7時許被告尚在其房內睡覺,原告帶著錄音筆進入該房間,質問被告是否將女兒 張雲帆 的作品拿走,兩造進而發生系爭衝突等情。原告雖提出當日衝突實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附民卷第38-3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於衝突中毆打其頭部、扭打其手臂、手肘,惟該錄音譯文內有關被告毆打原告之記載,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徒以該等文字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前開舉措之證據。
⑵原告雖曾於98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20日
至三總神經外科就診,並於初診時主訴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可能被打到頭部等語,惟當時原告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且經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異常發現,故該院醫師無法確診為腦震盪,僅能作成「與頭部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相符」之臆斷等情,有該院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由原告至三總神經外科就醫之紀錄,亦無法遽認其主訴於系爭衝突事件中遭打到頭部一節屬實。
⑶至針對原告在臺北榮總就醫之狀況,該院函覆本院謂
:「病人吳秀容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並定期追蹤檢查,主訴因遭受先生家暴以後傷及頭部,導致記憶功能受損,並且有頭暈、注意力減退等症狀,由臨床症狀判斷,患者之病情疑似腦震盪後遺症所致,因此予以安排相關檢查以確認病情。簡易智能測驗為27分,顯示有記憶力障礙,故再進一步安排轉診至復健科接受詳細智力測驗,根據報告患者有明顯之注意力障礙,造成遺漏、反應過度緩慢等情形,一有壓力或干擾時這些障礙更是明顯,延遲記憶也不好,這與患者之教育水準有明顯落差,並且合併有明顯之情緒困擾。至於腦波與腦血流檢查結果正常,因此,臨床上綜合判斷患者確實有相當明顯之注意力及記憶功能障礙合併情緒障礙,這是符合腦震盪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雖確認原告確實於系爭衝突事件後出現腦震盪後遺症之症狀,惟原告雖於至臺北榮總就醫時向醫師主訴於系爭衝突事件中遭被告毆打頭部,但此係其片面主張,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屬實。況原告至該院就醫之時間,距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日已逾三個月,客觀上亦無法排除原告之腦震盪後遺症症狀,係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因其他外力所致之可能性。是本院認以原告至臺北榮總就醫之紀錄,亦無由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⑷又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後,透過113家暴系統先轉到
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協助,嗣因社工評估其身心狀況不穩定,再被轉介至中崙診所接受心理諮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心理諮商師 黃明慧 雖到庭證稱:原告在諮商過程中不停提到其壓力源即為系爭衝突事件,且原告提及於系爭衝突事件中被打到頭,頭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然此亦為原告片面之陳述,核無其他事證可佐,執此亦難遽認原告主張於系爭衝突事件中遭被告打到頭部一節為真。
⑸承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
系爭衝突事件中,除於關閉房門時夾傷原告手指外,另曾毆打原告頭部,並扭打原告之手臂、手肘,致原告發生腦震盪之症狀,則原告因腦震盪問題而至三總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復健科就醫支出費用,與被告夾傷原告手指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即無賠償之義務。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至三總急診科就
醫支出費用2,058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三總骨科就醫支出費用72,763元(即附表一編號23-44)、至振興醫院就醫支出2,380元(即附表一編號45-64)、至永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3,180元(即附表一編號65-85)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8年6月2日係因右側手肘及右手食指挫傷合併
淤傷及疼痛而至三總急診部接受傷情檢視,有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至其餘2次急診原因為何,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而系爭衝突事件係發生於同年5月13日,與原告前述三次急診就醫日相距甚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三次就醫之原因與系爭衝突事件有關,要難認為該等醫藥費用,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即無權要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陳稱:其於系爭衝突事件後因睡眠不足、恍神,
於98年10月29日跌倒致膝蓋骨折,而至三總骨科就醫云云,雖提出相關就醫單據為證,惟原告因跌倒受傷,核與系爭衝突事件為個別獨立事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就此部分之就醫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⑶又原告係於98年8月25日至永康中醫診所求診,自訴
遭到家暴,到院時雙腕、雙肘屈伸不利酸痛、背部疼痛,偶胸悶,呼吸不暢,左膝、左踝微瘀腫、壓痛,精神狀態不佳,於治療期間接受針灸、推拿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然其在該院就醫之病症,核與本院所認定其在系爭衝突事件中所受之傷害(即遭夾傷手指)有別。至原告雖提出其在振興醫院復健科就醫之單據,作為其支出醫藥費之證明,然徒由該等單據,並不足以認定其在該院就醫之症狀與其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在該二醫療院所就醫支出費用,均難認與系爭衝突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此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③惟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受傷,因斯時兩造為夫妻,此
事核屬家庭暴力事件,乃由社工介入,原告並在三總精神科就醫,接受心裡評估及社會工作師婚姻治療,有該院精神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社會工作轉介及報告單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1-59頁),是原告至三總精神科就醫支出費用6,380元(即附表一編號6-17),核與系爭衝突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費用即為原告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④原告再主張:其自99年8月後一年內,須再接受精神科
、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與心理諮商之持續治療,須再支付醫藥費77,748元,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頁)。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之98年5月至99年11月期
間多次至中崙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如前述,惟其於該所接受20次心理諮商所需費用,均由公費補助,原告並未自行付費等情,業據該診所函覆本院,有該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原告自99年11月後,即未繼續於中崙診所接受心理諮商,是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3日起,預期將持續至中崙診所進行至少20次心理諮商,須花費3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核非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心理諮商費用,亦無理由。
⑵又原告至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就醫均與系爭衝突
事件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在中崙診所接受心裡諮商之費用均為公費補助,其並未自行支出費用等情,均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99年8月後,仍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之必要或實際就醫之單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計為6,380元。
⒉計程車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衝突事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自臺北
市○○路○段家中至三總汀州院區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內湖院區骨科、及永康中醫診所就醫,計支出車資24,160元,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難認與系爭衝突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詳論,是原告為就醫而支付之計程車資,即非其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衝突事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自臺
北市○○路○段家中至三總汀州院區急診部、精神科就醫,另至中崙診所接受心理諮商,計支出車資10,040元,應責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⑴原告確實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當日搭乘計程車至三總
急診部就醫,支出來回車資240元,有驗傷診斷書及車資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㈠第102頁),該筆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其另有二次至三總急診部就醫支出車資480元一節,縱認屬實,因原告未能證明該二次就醫與系爭衝突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為此支出之車資,要難認為屬其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被告即不負賠償之責。⑵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而至三總精神科就醫,並至中崙
診所接受心理諮商20次,均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為至三總精神科就醫共支出車資4,680元、至中崙診所接受16次心理諮商共支出車資4,640元,業據提出部分車資收據為證,應可信實。此等車資支出亦為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程車資為9,560元(240+4,680+4,640=9,560)。
⒊喪失研究主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國立陽明大學副教授,長期接受國科會補助進行專案研究,每月可領到研究主持費10,000元,於系爭衝突事件後因精神受創嚴重,10年內無法進行專案研究計畫,受有喪失研究主持費120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91至98年度期間共執行6件國科會補助之專題研
究計畫,依據該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該會得於計畫執行期間核給計畫主持人研究主持費。爰此,國立陽明大學依據該會專題計畫核定清單所列,於上述年度期間,按月發給原告主持費,即為「專題計畫薪資」,其所支領數額共計72萬元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100年3月29日陽研字第10020014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惟原告自99年度起未再申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亦有該會覆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②證人即心理諮商師黃明慧到庭證稱:其在98年9月到99
年10月期間對原告多次心理諮商,從98年9月到99年3月主要是對原告創傷症候群中解離、失憶、驚恐、情緒與認知不能統整的問題來做處理,3月以後解離的狀況比較緩解,才開始進行一般創傷,例如:人際關係、母女關係與工作上、應對訴訟的問題進行處理。99年8、9月也進行新生活重建,例如:離婚、搬家等問題的諮商處理。在99年3月以前,原告有很明顯的失去自我感(例如:在講一件很痛苦的事情,但臉上卻是有笑容的,代表她的認知與情緒失去統整與協調感),還有失去現實感(例如:時常出現恍惚,不知身在何處的狀況,這是對於現實失去判斷能力所致),而且還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常常跳躍性思考。這些情形事實上是創傷症候群的症狀,之所以會出現創傷症候群,通常是因為承受了某種身體或生命上有威脅的壓力源所致,而原告不停地談到她的壓力來源是同一事件,就是98年5月間的暴力事件。99年3月以前,原告的解離症狀還沒有緩解,根本還沒有餘力提到她的工作問題。99年5、6月原告有提到她的教學品質不好、國科會的研究報告沒有辦法寫,覺得很有壓力。而有解離症狀對於知識的存取是有困難的,例如:要讀研究報告可能比較不容易看得進去,或是看了報告要組織或重整都有困難,即使是原來的專業知識要運用,也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11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精神確實因此嚴重受創,並影響其撰寫國科會研究報告之能力。
③惟證人黃明慧另證稱:創傷症候群可以區分為急性期、
慢性期與復建期,能否完全治療好,要看個案的情況,有些情況下,如果有接受專業的協助,而且創傷或相關事件不再重現,有可能到了復建期後,所有的生活機能都可以恢復,但也有人經過了1、20年,再提到那個創傷或相關事件,仍有可能產生情緒的波動,也有的情況是創傷或相關事件會一再的發生,例如:在訴訟中一再陳述當時暴力事件,或是看到相關的人事物,整個治療復原的速度可能會比較緩慢。99年10月原告整個心理諮商告一段落時,急性症狀已經比較緩解,依其評估,應該是要進入復建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之解離狀況於99年3月間即已緩解,且其至99年10月後已要進入創傷症候群之復建期,則原告是否仍持續因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其專業能力,致無法接受國科會補助進行專案研究計畫,即有疑問,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年不能進行專案研究而減少之計畫主持費用,即難認有理。
⒋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在98年10月29日跌倒致膝蓋骨折,因而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前開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衝突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前已述及,原告因前開事故縱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難認為其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
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受傷,且因此精神受創嚴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兩造均於知名國立大學任教職,每年薪資收入均逾百萬元,又均有多筆存款利息、股息收入及多種股票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47頁)。而兩造於78年2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屢有爭吵,4、5年前即分房而居,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即向本院訴請離婚(案列99年度婚字第223號),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案卷查明。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相仿,及兩造結褵逾20載,長年感情不睦,各自於婚姻中承受極大壓力;偶因細故發生系爭衝突事件,嗣演變為兩造分居、離婚之局面,導致原告心理嚴重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則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15,940元(6,380+9,560+300,000=315,94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1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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