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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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99年7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30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文清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493之2號前,為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 林玉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於超車時擦撞該機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林玉凰受傷,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駛在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內2車道,因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駕駛人突由第3車道靠左至第2車道意圖左轉,其雖努力盡量與該機車保持車距,但仍因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後照鏡與該機車左側後視鏡有接觸而致對方人車傾倒而受傷,而非其違反安全規則肇事之故。本件事故係因對方機車駕駛者衝動且自我性之駕駛疏失而衍生交通事故,對方「未靠右行駛及讓車」、「未依規定轉彎」,其才是此車禍的受害者。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4款之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意即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北縣警交字第0990069713號函說明中第2項「雙方均自述行駛同車道」並不正確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林玉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未保持安全間距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其從秀朗橋下來後,從中正路往民權路的方向行駛,重機車駕駛人林玉凰原本騎在外側車道,在其車子之右後方,突然靠過來第2車道,意圖要左轉,該機車的左側把手就碰到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照鏡,其並沒有撞到該機車之左後車身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林玉凰於99年1月
2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於99年1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內2車道直行欲回家,途經事故地點,其左後車身遭撞擊後就人車倒地了,當時第1次遭撞擊部位是機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左車身車殼受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157號影卷第10頁),核與其於99年警詢中所指述:其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新店市○○路
493之2號前,與異議人所駕駛之720-YG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其是騎機車沿中正路內2車道偏右側往民權路直行,欲回家,途經新店市○○路493之2號前,感覺機車左後方遭劇烈撞擊,事故後之情形就沒有意識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車身,左後照鏡、左車身外殼磨損、後輪檔泥板、左煞車桿、機車支撐架等受損,被撞之後就人車倒地,倒地後之情形就完全沒有記憶了。當天其是要沿中正路直行,通過中正、民權路口回家,並沒有要左轉民權路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2157號影卷第11至13頁),前後均大致相符,且林玉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左側後車身確有凹陷、毀損之明顯痕跡,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157號影卷第24頁)。至本院雖傳喚林玉凰到庭作證,然其於庭前具狀表示其在國外,且預計將在美國待上半年之久,而無法到庭作證,有其出具之請假單及護照、簽證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其已於上開兩次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等情事詳予敘明,且本案距離舉發當時已近一年半,證人林玉凰是否仍能清晰記憶當時舉發之細節,亦有疑義。
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林玉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從
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方過來,機車的左邊把手碰到計程車之右後照鏡,然後林玉凰就跌倒了。林玉凰原本一直騎在右後方,差不多是肇事前5秒加速從後面車道過來,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併行大約5秒鐘,然後意圖要左轉,所以才靠過來碰到照後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異議人所供,林玉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左邊把手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照鏡發生碰撞,然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的右方照後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呈現往後折情形,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157號影卷第20至22頁),顯見使該車輛右側照後鏡往後之力量,應來自前方,可見該照後鏡是該營業一般小客車往前行進狀況下碰撞林玉凰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倘若是林玉凰騎乘機車由後往前撞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該照後鏡之受力方向來自後方,理應往前折疊,而非往後。再依上開照片中,所拍攝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之外殼前方有刮擦痕而言(見99年度偵字第12157號影卷第22頁),顯見係因異議人所駕駛上揭小客車自後撞擊林玉凰所騎乘機車,該刮擦痕始會發生在該外殼前方,因若係林玉凰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該刮擦痕跡應當會發生在該照後鏡之鏡面周圍,而非該照後鏡前方外殼。綜上,依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方照後鏡外殼前方留有刮擦痕、碰撞後異議人所駕車輛照後鏡往後折疊,及林玉凰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等情形觀之,益徵林玉凰於99年1月29日、同年4月22日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雖以:異議人與警詢時曾供稱當時
車上載有2名乘客,係經由乘客告知發生車禍,宜傳喚該乘客釐清事實等語。然本件異議人供稱:其無法提供該2名乘客之年籍資料,因其當時並未加以記錄,且乘客在警察來之後就走了,並沒有留資料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該等乘客之相關資料可參,是本院顯無從傳喚異議人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發生上開事故時所搭載之乘客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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