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律師
劉雅洳 律師 陳泰谷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参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参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71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頁),嗣於100年3月3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39元,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92年8月1日簽訂「台北縣○○○區○○○○道系統
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合稱工程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4.86%計算;第3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同條項第4款約定,監造服務費之部分,按工程服務費45%計算,原告得依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之25%、50%、75%、100%時申領監造服務費一次,且各分標工程於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雙方須結清該分標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此外,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原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日)】×【延長期間甲方(即被告)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
㈡系爭工程經原告設計且經實際分標後,共分9個工程標,但
因第4至9標陸續辦理驗收程序中,故本件起訴僅先請求第一至三標之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用,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標:原訂工期為650日曆天,工程施作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次,共展延137日曆天(計算式:26+54+50+7=137),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29日,提前於97年6月23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於同日完成竣工計價。又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不(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外,本標另有不計工期13日曆天,故本標較原訂工期共延長150日曆天,經扣除提前完工之6日曆天,計展延144日曆天。
⒉第二標:原訂工期為610日曆天,工程施作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次,共展延354日曆天(計算式:149+175+30=354),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11月29日,提前於96年11月25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7年6月13日完成驗收,於99年4月15日完成竣工計價。又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不(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外,本標另有不計工期69日曆天,故本標較原訂工期延長423日曆天,經扣除提前完工之4日曆天,計展延419日曆天。⒊第三標:原訂工期為610日曆天,工程施作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次,共展延504日曆天(計算式:177+122+123+82=504),於97年4月29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1月14日完成驗收,於98年6月29日完成竣工計價。又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不(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外,本標另有不計工期60日曆天,故本標較原訂工期延長564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分別延長如前述之日曆天,增加原
告之監造期間且大幅增加監造成本,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乃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增加此三標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費用,然均遭拒絕。嗣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三標監造服務費尾款時,並同時於99年4月26日以傑總字第0990002389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此三標展延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共計5,514,714元,被告於99年4月27日收悉原告催告之函文,卻仍未給付,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應為委託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且縱認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亦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收悉工程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立即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應以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視為起訴。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付款辦法」第4款約定:「各分標工程於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甲乙雙方須結清該分標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是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於「各分標完成竣工、結算、驗收並辦妥竣工計價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結清尚未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故應以被告辦妥各分標之竣工計價時,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前述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之竣工計價日期迄99年8月3日,均尚未逾2年,故原告本件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甚明。
⒉原告估算工期並無任何違誤,且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專業
: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標工期延長而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之事由,並無結構物遷移,被告辯稱係原告未將結構物遷移納入時程,而因地下結構物造成之展延工期,實有誤解,且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標之施工進度網圖可知,原告於設計報告書估算工期時已將地下管線之遷移列入考量,且排入前置作業60天,系爭工程係於實際施工期間,因其他辦理管線遷移之單位,如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等,各自有人員不足、預算不足等其他因素,使地下管線之遷移作業延宕進而影響施工要徑,被告方會准予工期展延,而其他單位所致之延宕非原告所得預見及掌控,自不可歸責於原告。⑵由前揭施工進度網圖即可看出,原告於設計報告書估算工期已將路證申請之時程列入考慮,並排入前置作業60天中,且承包廠商經被告審定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亦均將路證申請所需工期列入,系爭工程之所以辦理此部分展延工期,實係路權機關延遲發給路證,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雖稱路權機關延遲發給路證係第三方單位之權責,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只以延長監造服務期限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自屬無關,被告所辯不可採。⑶系爭工程第一標潛盾機電力之申請,原告於估算工程第一標之工期時已包含於前置作業60天,該標承包廠商經被告審定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亦將「施工用電申請」排入前置作業60天,被告指摘原告未於工期估算將此列入估算云云,有所違誤。況實際上,台電公司供電之延宕乃係其遭遇路證申請及施工問題所致,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⑷原告於設計報告書中已說明用戶違建拆除之風險,且於第三標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內納入所需工期,系爭工程之所以延宕,係因主管機關拆除效率不佳致影響工程要徑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依契約所為之調查、設計,係為初步了解地下管線分
佈情形,嗣後承包廠商依約須再進行較詳盡之試挖工作,惟此等施工前之試挖工作,目的僅係再了解地下管線之分佈情形,其目的並非擔保日後施工時地下無管線存在,故被告以施工中有地下管線之事實而辯稱「主體工程施工中仍出現管線遷移、地下構造物等施工障礙,導致工期展延,此係因原告未確實依契約規定調查、設計所導致」云云,顯本末倒置,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⒋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乙方所派專任監造人員應
常駐工地;…『常駐』為工程施工期間,除下班及經甲方核可之請假、休假、外出及其他特殊情形外,不論工程是否有進行施工,皆應駐守工地。如有不稱職情形,經甲方列舉具體事實通知乙方後,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10日內撤換。」故原告不論工程是否有進行,專任監造人員仍應常駐工地,不因颱風、選舉、基測、禁挖等等事由而免除原告此契約義務,且原告亦均有依約派任專任監造人員駐守工地,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於承包廠商停工期間應「妥處工地安全衛生等有關事宜」,足見原告於工程未進行期間仍須派員駐守工地,且原告請求不計工期之部分並未包括民俗例假日之部分。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39元,及自99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原告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
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包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故原告之履約期限並無延長。且依同條第13項「履約期限延期」及同條第8項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由雙方協議延長期限」,故兩造就履約期限之延長已約明原因及處理程序,本件並無延長履約期限,原告請求屬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有延長實地監造期限,然就不計工期部分,並非延長工期,原告不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且所謂不計工期乃就節日、紀念日等而扣除工期並不計入工期,並非延長工期,故不論工期之延長是依兩造之契約或依他造當事人與施工者之契約,不計工期均非延長工期,不得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
㈡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標為原告所設計,原告自負有評估工期長
短之責,且原告已預見未來工期可能因外在因素延宕,經其評估後,竟未將其計入工期建議天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⒈原告於第一標之設計報告書即知有地下管線與結構物分布,更於風險管理計畫提及地下管線及構造物遷移風險(污水管線屬地面下工程,設計管線與構造物如有牴觸,必須配合遷移,方能進行施工,國內過去地下管線並沒有共同管道的設置,各類管線分佈在既有道路下,有的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有的資料與實際不符,為配合污水管線施工遷移,經常造成工期延宕),其明知地下管線及構造物之遷移會造成工期延宕,卻未將地下管線及構造物之遷移時程列入工期估算,致使承包廠商於施工後,確實因地下管線等因素影響施工進度而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此屬可歸責於原告。⒉原告於第二標、第三標之設計報告書中均已明知有用戶違建拆除之部分,並有違建拆除之計畫,甚至於風險管理計畫中提及用戶違建拆除之風險(…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工,係在房屋後巷地面開挖埋管,並銜接家庭污水排放口,對於佔用防火間隔或法定空地,若以妨礙用戶接管施工而不肯自行拆除配合施工之違建,應由建管單位先行拆除,否則既使勉強開工,亦無法按正常設計標準埋管,容易引致日後屋內散發污水臭味及排水管阻塞等現象,清理維護困難,及造成住戶莫大的不便與困擾。違建拆除作業費事費時,為辦理用戶接管成敗之主因),然原告卻未在第二標、第三標之工期估算列入拆除違建所需天數,並計入投標廠商應完成之日曆天,致使承包廠商確實因上開因素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此部分展延工期屬可歸責於原告。⒊又依原告之設計報告書,系爭工程第一標採潛盾工法,原告明知潛盾機須使用高壓電力應另行申請,其竟未將高壓電力申請時間估算進去,屬可歸責於原告。再系爭工程第三標違建拆除部分,原告於設計報告書中雖有說明用戶違建拆除之風險,並有預估拆除之時間,然其未將違建拆除之時程列入估算之工期,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系爭工程地下管線遷移、地下障礙物之排除、用戶違建拆除
…等造成展延工期之因素,係因原告未確實依約調查、設計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負責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質鑽探、地形測量(含路線測量、水準測量及依甲方指示設立參考水準點)、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並視甲方需要訂定試挖標案,但系爭工程發包後於主體工程施工中仍出現管線遷移、地下構造物等施工障礙,導致工期展延,此係因原告未確實依契約規定調查、設計所導致,且設計報告書內前置作業60天,因設計報告書內之推進工程、用戶接管工程預定進度部分之評估及計算雖很詳實,然就管線部分卻非常籠統,且是否會造成延長工期之因素亦未明確寫明管遷部分前置作業之安排時間,工期展延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疏失。又有關路權機關延遲發給路證所致工期展延係第三方單位之權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㈣原告受任設計之責任不因被告之審查而免除: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委託項目:㈠基本設計:新莊地區污水管線系統,5、工程費用及工期概估(施工計畫及網狀圖)均為原告受委任之契約項目;同條㈡細部設計(各分標):依甲方所核定基本設計,乙方提出之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應辦理左列事項:…8、編制全程概念網圖。9、編制工程設計、施工進度管制表、影響因子、期程要徑圖及成本效益分析。凡上開項目均為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標的品管第2款、第8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原告自不能因其所訂工期已由被告審核或核定,即免除其工期考量不周或設計有疏失之責任。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但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本件監造服務費屬承攬人或技師報酬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付款辦法,第3款監造服務費約定:乙方(即原告)得依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之百分之(25、50、75、100)時申領監造服務費1次。是系爭工程第一標第1次展延工期26天,被告於96年3月5日准予備查,第2次展延工期54天,於96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第3次展延工期50天,於97年3月31日准予備查,第4次展延工期7天,於97年6月18日准予備查,第一標於97年6月23日竣工;第二標第1次展延工期149天,於95年5月2日同意展延,第2次展延工期175天,於96年3月27日同意,第3次展延工期30天,於96年11月5日同意,第二標於96年11月25日竣工;第三標第1次展延工期177天,於95年7月4日同意,第2次展延工期122天,於96年3月7日同意,第3次展延工期123天,於96年8月6日同意,第4次展延工期82天,於97年1月11日同意,第三標於97年4月29竣工。迄原告提起本件調解(99年8月3日)俱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㈥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2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工
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54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甲方應給付乙方(
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以下簡稱工程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4.86%計算(單一費率,已加計營業稅,甲方不另付稅款)」(見本院卷㈠第27頁)。
㈢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5項付款辦法第3款第1目及
同條項第4款約定:「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45%計算,並依下列規定付款。⒈乙方得依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之百分之(25、50、75、100)時申領監造服務費一次。…各分標工程於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甲乙雙方須結清該分標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
㈣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㈤系爭工程中第1標至第3標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收,且完成竣工計價,情形如下:
竣工日期完成驗收日期完成竣工計價日期第1標97年6月23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第2標96年11月25日97年6月13日99年4月15日第3標97年4月29日98年1月14日98年6月29日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竣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第67至70頁、第79至83頁)。
㈥原告曾就系爭工程第1標至第3標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
1、102頁)。㈦系爭工程第一標及第二標經展延工期後所預定竣工日期分別
為97年6月29日、96年11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則分別為97年6月23日、96年11月25日,分別提前6天、4天竣工,有原告提出之附表2-1及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卷㈡第2頁反面)。
㈧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標工程施工中,曾先後經被告以附表1所
示函文同意以所列事由各展延工期如各欄所示之天數,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3月5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1238號函、96年10月11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6301號函、97年3月31日營水授北字第0973681409號函、97年6月18日營水授北字第0973683370號函(以上為第一標)、95年5月2日營水授北字第0953681893號函、96年3月27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1780號函、96年11月5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6986號函(以上為第二標)及95年7月4日營水授北字第0953683023號函、96年3月7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1384號函、96年8月6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4632號函、97年1月11日營水授北字第09736801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第73至77頁、第87至89頁、卷㈡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於施工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限之監造服務費,被告則否認之,並為前揭答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實地監造期限之監造服務費?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即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先後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㈣若展延工期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費之天數為何?(不計工期之日曆天應否給付監造服務費?)㈤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監造服務費?茲析述如次:
㈠雖被告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8項及第13項等約定,主
張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展延工期無延長監造期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無根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系爭工程於將來施工中,有可能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須延長原告實地監造之期間,是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只要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之期間,不問是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均應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8項及第13項等約定,乃係兩造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內之履約所為之約定,與第3條第4項約定不同,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延長監造期限之監造服務費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
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委託項目,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有其一定之獨立性,且查系爭契約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無誤。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本件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於施工中,先後因附表1所列
事由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辦理展延工期,原告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地下管線及結構物所造成之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查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報告書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原告已將地下管線遷移之期程估算於前置作業60天內(包括管線會勘、遷改),有施工進度網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被告所辯原告未將地下管線遷移所需時程列入工期估算云云,為不可採。又原告於第一標之設計報告書中,將挖路申請、地下管線施工前會勘、地質鑽探、管材人孔等、施工計畫書製作提出申請、里鄰長協調路證申請、場地配合、配置作業、施工用地整理等均列為前置作業,雖僅列60日曆天,然該些項目均屬不同工作介面,承包廠商非不得同時進行,且依原告提出之地下管線遷移期程研商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可知部分地下管線遷移應配合其他單位(如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等)始能進行,而各該單位確有人員不足、預算不足等因素而致遷移作業延宕,此自非原告所得預見及掌控,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辯稱地下管線會勘遷改是無法於開工後60日內完成,並援引其他工程就調查管線配合遷移及埋設之期程規劃長達半年,認係原告未妥善考慮工期云云,惟每個污水下水道工程均會因施工地區之環境及地形等因素而影響其施工內容(方法)及條件,進而影響施工期間之長短,自無法以其他同為污水下水道工程曾規劃較長之地下管線遷移之期程,即遽認原告工程就此部分工程估算有誤。再被告於下水道工程標發包前之細部設計階段,固已編列預算委請原告辦理試挖,目的即在了解地下管線分佈情形及後續污水下水道工程將面臨之障礙,以期為符合現況之設計,然一般污水下水道施工前之試挖,係於管推進之工作井兩側及部分管推進預定行進路線斷面開挖,期以抽測方式瞭解地下管線及障礙物分佈情形,但地下障礙物充滿不確定性,且既僅為試挖,自無可能完全反應地下障礙物之風險,況依系爭工程管線遷移協調會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93頁),管道遷移之所以遲延多與各管線單位配合遷移作業之程序有關,自與原告有無進行試挖無關。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造成展延工期之地下管線、結構物為原告所明知,復因原告未妥適規劃所需工期而致承包廠商要求展延工期,自無法證明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⒉關於道路挖掘許可所造成之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依前揭第一標至第三標之施工進度網圖所示,原告於設計報告書估算工期確已將路證申請之時程列入,排於前置作業60天,且承包廠商經被告審定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亦均有將路證申請所需工期列入,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5年7月20日營水授北字第0953684057號函、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43181724號函、94年5月11日營授北字第0943182966號函及預定進度網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9頁)。又系爭工程因道路挖掘許可因素之展延工期,係路權機關延遲發給路證所致,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告既已將路證申請之時程列入估算之工期,且一般工程施工慣例上,前置作業之各工項本屬可同步辦理,被告亦審核同意可如此進行,並依合約施工規範編列後始予發包,自非原告所能任意調整,被告既為我國污水下水道建置之專業機關,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此部分展延工期,自難認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⒊第一標台電供應潛盾機電力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查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標之施工進度網圖並未將潛盾機需用高壓電力之申請列入(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惟原告既已規劃有60天之前置作業時間,而高壓電力之申請應屬工程之前置作業項目,亦得於準備作業(施工進度網圖列20天)中進行,此由系爭工程第一標承包廠商於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中之前置作業列入「施工用電申請」項目即可得知,且依臺灣電力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可知供電延宕係遭遇路證申請及施工時發現系統與現場出入及既設管路管塞所致,是縱原告於施工進度網圖之前置作業列入潛盾機需用高壓電力申請一項,亦無法避免此等情形之發生,是此部分展延工期之原因,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⒋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三標因用戶違建拆除而展延工期,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查前揭第二標、第三標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原告於前置作業已列入「違建拆除作業」一項,且持續至工程進度300天以上,被告亦自承原告於設計報告書中有違建拆除之計畫,於風險管理計畫中並提及用戶違建拆除之風險,足認原告確有將違建拆除工程作業期程列入工期無誤。又違建拆除非不得與其他工項同時進行,此觀承包廠商送經被告審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亦明(見本院卷㈠第197、199頁),且原告於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既將違建拆除作業列在前置作業60天內,承包廠商於前置作業即得進行違建查報及拆除,況一般辦理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根本無須待所有工作面之違建全部拆除,即得進行用戶接管之構築,是尚難認原告就拆除違建作業期程之工期安排有何失當。至實際施工期間,因違建主管機關於拆除作業有延宕而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9款、第20款及第23款等約定,原告應辦理工地會勘、施工協調及督導承包廠商等工作,故協調並督導承包廠商辦理路證申請、用電申請、違建拆遷及路燈拆遷等工作均為原告之責任,係原告協調不力致展延工期,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一般工程施工標發包進入施工階段之後,工程進度主要係掌握於承包廠商,監造單位僅為協助及督導角色,本件倘係原告未善盡協調及督導工作肇致工期展延,則施工廠商即有未積極辦理路證申請、用電申請、違建拆除及路燈拆遷等工作,然被告就附表1所示各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均審核為不可歸責於承包廠商因素所致,自非認原告未善盡督導或協調之責任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未善盡協調或督導之責,自難認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之施工預定進
度網圖有將前揭展延工期之工項列入工期(除潛盾機需用高壓電力申請一項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展延工期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規劃不當或故意規劃較短工期)所致,且被告於原告先後發函申請延長工期及另行計算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當時,均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8、9款約定為理由,拒絕原告所為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而非以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而拒絕,有附表1所示函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當時亦不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是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所實際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即屬有據。
㈣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展延工期所
實際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雖原告主張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後,有不計工期日曆天之情形,其仍須依系爭契約約定指派監造人員到場,於第一標有95年6月17日選舉、96年5月1日勞動節、96年5月26日及27日國中基測、96年7月14日及15日國中基測、96年8月1日聖帕颱風、96年9月18日韋帕颱風、96年10月6日及7日柯羅莎颱風、97年1月12日選舉、97年3月22日選舉、97年5月24日及25日國中基測,共13天,第二標有94年5月14日選舉、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94年8月5日 馬莎 颱風、94年8月31日及9月1日泰利颱風、94年10月1日龍王颱風、94年12月3日選舉、95年6月10日選舉、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96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停工,共69天,第三標有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96年9月18日韋帕颱風、96年10月6日及7日柯羅莎颱風、97年1月2日至11日立委選舉期間禁挖10日、97年1月12日立委選舉、97年1月22日至31日農曆春節禁挖10日、97年2月1日至5日禁挖5日、97年2月6日至21日禁挖9日、97年3月12日至21日總統選舉期間禁挖10日、97年3月22日總統選舉,共60天,均應另計算監造服務費,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免)計工期之日曆天包含國定假日
、民俗例假日及其他無法施工之天數(如因颱風、國中基本學測而禁止施工)一節,並無爭執,且被告於同意系爭工程第一標展延工期之函文均有將前揭免計工期之日曆天之情形予以扣除,前揭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工期計算統計表亦將國定假日、民俗例假日及颱風、選舉日、國中基本學測列為免(不)計工期,堪認該些情形均係不計工期之日曆天無誤。又展延工期之期間如仍在原契約工期內,原告於原契約工期內之不計工期日曆天本即負有監造之義務,自不得另要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甚明。
⒉第一標工程之工期原為650日曆天,依95年3月17日開工計
算(參考前揭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被告無爭執),該工程應於97年1月29日前完工。原告主張前揭第一標工程不計工期日曆天雖有13天,然其中10天均在原契約之工期內,其請求增加該10天之監造服務費,為屬無據,故認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得另請求不計工期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僅有3天(即97年3月22日選舉、97年5月24日及25日國中基測)。
⒊第二標工程之工期原為610日曆天,依93年12月16日開工
計算(參考前揭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被告無爭執),該工程應於95年9月24日前完工。原告主張前揭第二標工程不計工期日曆天雖有69天,然其中有8天在原契約之工期內,其請求增加該8天之監造服務費,為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第二標工程於96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停工期間,被告應另給付監造服務費部分,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乙方所派專任監造人員應常駐工地;…『常駐』為工程施工期間,除下班及經甲方核可之請假、休假、外出及其他特殊情形外,不論工程是否有進行施工,皆應駐守工地。如有不稱職情形,經甲方列舉具體事實通知乙方後,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十日內撤換。」,且被告曾要求原告於承包廠商停工期間應「妥處工地安全衛生等有關事宜」,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9月7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56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足認原告主張於工程未進行之期間,其依約仍須派員駐守工地一節屬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未派員駐守工地,故認原告於第二標工程停工期間仍有派員駐守工地。從而,認原告請求第二標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因承包廠商原因停工(96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共60天)而不計入工期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為有理由,是原告就第二標工程得另請求不計工期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有61天(另加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1天)。
⒋第三標工程之工期原為610日曆天,依93年12月16日開工
計算(參考前揭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被告無爭執),該工程應於95年9月24日前完工。因原告主張此標工程不計工期日曆天均在展延工期期間所發生,故認原告就此標工程得另請求不計工期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為60天。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不計工期日曆天得另請求監造服務費各3天、61天、60天。
㈤依前所述,被告同意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展延工期之天數分
別為137天、354天及504天,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不計工期日曆天得另請求監造服務費各3天、61天、60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按工程結算總金額4.86%計算(單一費率,已加計營業稅,被告不另付稅款),第3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約定:「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45%計算」,第3條第4項約定:「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因展延工期得請求如下之監造服務費:
⒈第一標:展延工期137日曆天、不計工期日曆天3天,扣除
提前完工之6日曆天,共計展延134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為616,322元(詳如附表2計算表)⒉第二標:展延工期354日曆天、不計工期日曆天61天,扣
除提前完工之4日曆天,共計展延411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為1,764,984元。
⒊第三標:展延工期504日曆天、不計工期日曆天60天,共
計展延564天日曆天,原告得請求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為3,008,284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為5,389,59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99年4月26日曾以傑總字第09900023890號函催告被告,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標至第三標展延工期之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5,514,714元,被告於99年4月27日收受該函文,有經被告蓋收文章戳之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限監造服務費在5,389,590元之本金及自99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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