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昀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陳郁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 李育霖黃巍林 、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 李駿騰 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李昀謙之名片1紙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諭知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及同年7月26日偽造預約單及現金收據之行為,偽造之時點不同,間隔超過2週,且使用於不同場景,2次偽造之文書性質、內容及目的亦不相同,客觀上為獨立之行為樣態,應視為獨立之詐欺手段,不宜過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且被告主觀之犯意分立,原判決誤將數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視為一行為,且忽略被告犯意分立之可能性,而認定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認定有誤。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已繳納其他法院判處之罰金將近40萬元,足見未有逃避責任之情形,又被告經濟狀況困窘、家庭負擔沉重,然近期將主動聯繫告訴人陳郁珊,協商賠償方案,預計以分期方式償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悔意及經濟能力,量刑不符合刑法第57條責罰相當原則,且未予宣告緩刑,顯失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均係藉由代告訴人向上曜公司商談購屋之事由詐欺告訴人,期間尚曾於112年7月9日、同年7月26日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預約單及現金收據並持以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上開各舉動均係利用相同之機會及模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各舉動間屬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成立接續犯,皆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取信告訴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二者有部分合致,且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以,上訴意旨認本件不應將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視為一行為,並無理由。

 ㈡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47萬5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其價額;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固另以其會主動聯繫告訴人協商賠償方案,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其悔意及經濟能力,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且未諭知緩刑亦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於114年7月15日電詢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表示被告從未與其聯繫賠償事宜,其亦未取得任何賠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03頁),誠難認被告有確實彌補之決心,亦無從謂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至8月間,業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確定,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87至9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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