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由,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