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9號原告甲○○被告乙○
專用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3日結婚,而被告來台後即居住在約定之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12月2日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本件原告依結婚之效力,請求其履行同居,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94年11月3日結婚,然被告於96年12月2日無故離台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被告於96年12月6日離台後,惟迄今尚無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9165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自96年12月2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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