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有關「又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告訴人宋○興之人格尊嚴,殊不足取,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告魏○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宏與宋○興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及419號)店員因細故有糾紛,魏○宏懷疑宋○興袒護其店員,而心生不滿。魏○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便利商店內,以「神經病」、「流氓」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宋○興,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宋○興之名譽,足以貶損宋○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宋○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宋嘉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宏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詞,惟辯││││稱僅係一時氣話。│├──┼───────────┼────────────┤│2│證人即告訴人宋○興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