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淑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淑惠係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該址房屋)3樓之1房屋之管理人,而 黃顯智 則為該址4樓之1及4樓之2之所有權人,顏淑惠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6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房客 陳源贏 使用。嗣因陳源贏向顏淑惠反應該屋漏水情形,顏淑惠懷疑肇因於黃顯智私自變更管線位置,致使4樓之排糞管(排放汙水)、排水管(排放日常生活用水)等管線通過其管理之3樓頂板內之樑柱,因而造成其管理之房屋漏水,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中旬後、100年2月18日之前之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底左右,應予更正),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以不詳工具鋸斷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致使該管線喪失正常排水之功能。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張文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顯智、陳源贏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黃顯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現場圖,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淑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年2月中旬後某日,委請維修工人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糞管、排水管等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堵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顯智經由裝潢,變更4樓管線之位置,使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貫穿伊3樓頂板之樑柱,侵害伊之財產權,並導致房屋漏水嚴重受損,伊多次請求修復,告訴人黃顯智均置之不理,伊為維護房屋財產及房客陳源贏之使用權,逼不得已始為合理之修繕,將漏水之管線鋸斷,縱有違法,亦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陳源贏於101年6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6月25
日(按:證人陳源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自99年9月25日開始承租,惟觀諸證人陳源贏於警詢所證〈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警卷第24頁〉,應係自99年6月25日開始承租)承租3樓房屋,於居住期間房屋並無改裝或變換,約於100年2月底,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為客廳、房間,伊有翻開輕鋼架之頂板檢視,水是從塑膠管的旁邊滴出來的,伊有向顏淑惠及黃顯智反應,黃顯智有以 矽利康 修補水管,但仍繼續漏水,後來顏淑惠帶水電工人將水管鋸開並阻塞,維修後即不再漏水,伊知道被封起來的管路是經過3樓廁所的上方,再通到樓下廁所。101年5月間,黃顯智換過水管後再也沒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94至95頁),證人陳源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承租的3樓房屋約係自100年1月20日開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顯智於101年6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購買該址4樓之房屋,購買時房間就已經隔間隔好了,伊都沒有動過,100年1、2月間該處係空屋,伊只有放東西而已,沒有使用。3樓有反應漏水問題,伊有去處理,第一次伊用矽利康把排水管的細縫補好,但補好後仍繼續漏水,第二次要處理時顏淑惠就不給伊進去了。伊有申請強制執行,已於101年5月7日強制進入3樓房屋施工,將所有水管、毀損的地方都換新的,修好後沒有再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經核證人陳源贏、黃顯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該址房屋3樓頂板有漏水情形,告訴人黃顯智有去處理,但未處理好,被告有帶水電工人將頂板內之水管鋸斷並堵塞,嗣101年5月間告訴人黃顯智帶工人維修水管後就沒有漏水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並自承其有僱請維修工人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糞管、排水管等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堵塞等節(見警卷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第10頁、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74頁反面),且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確有僱請維修工人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糞管、排水管等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堵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該址房屋4樓廁所因排水管、排糞管遭堵塞,無法排水、
排糞致無法正常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顯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100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93頁),且經證人即該址房屋所在大墩里里長張文華於100年11月2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黃顯智也叫我去(看)他的住處廁所糞水的問題,我到現場看,也發現黃顯智廁所地板積滿糞便,一沖水,水就從馬桶噴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第84頁),再佐以證人黃顯智所拍攝其住處廁所情形、管線遭鋸斷並以塑膠管帽套住之照片4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黃顯智指訴其至住處油漆時,發現被告擅自鋸斷其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管線,並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使之喪失正常排水、排糞之功能,導致4樓住戶無法正常使用該廁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以不詳工具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之時間,據被告於101年4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0年2月份中旬後,伊請維修工人將4樓的排水管及排糞管鋸斷,並套上塑膠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請工人將4樓埋設在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鋸斷之時間是在100年2月中旬以後至3月初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黃顯智於100年5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18日粉刷房屋牆壁時發現排水管、排糞管遭鋸掉、阻塞等語(見警卷第10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黃顯智上開證詞,足認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毀損告訴人黃顯智所有之排水管及排糞管之時間,應係於100年2月中旬後、100年2月18日之前之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0年2月底左右,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經由告訴人黃顯智裝潢,變更4樓管線之
位置,使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貫穿伊3樓頂板之樑柱,侵害伊之財產權,並導致房屋漏水嚴重受損,伊多次請求修復,告訴人黃顯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房屋財產及房客陳源贏之使用權,逼不得已始為合理之修繕云云。惟查,該址建物完成日為73年1月17日,於83年8月16日,該址4樓之門牌即分割成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4及4樓之5,該址房屋4樓之1、之2並於84年5月29日合併,而告訴人黃顯智係於93年12月23日始經由法院拍賣購得該址4樓之1、4樓之2房屋,有上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第65至68頁),則於告訴人黃顯智買受該址房屋4樓之1、之2前,該址房屋4樓即已區隔為五戶甚明。又證人黃顯智於93年11月24日,自法院以拍賣方式,購得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及4樓之2,自購買後,並未變更房屋排水管、排糞管之設置,證人陳源贏自99年6月2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後,房屋並無改裝或變換之情形,分據其等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3樓房屋係其胞弟 顏裕國 於95年經由法拍購買,買來後就出租給人家,之後伊自己住了快1年,再出租予陳源贏,其間伊和房客均無發現或反應頂板有施工鑿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參以告訴人黃顯智所有之該址房屋4樓之1、之2之排水管及排糞管均埋置於4樓地板即3樓頂板上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黃顯智若欲變更管線設置方式或施工貫穿3樓水泥樑柱,勢必經由3樓天花板施工,無由逕從4樓地板施作,是以告訴人黃顯智若欲變更排水管設置或施工貫穿3樓水泥樑柱,當無不知會3樓住戶或管理人並取得同意始行施作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管理之3樓之1房屋,自告訴人黃顯智於93年購買上址4樓之1、之2房屋起至100年2月間被告將該址3樓之1房屋頂板之管線鋸斷、堵塞日止,告訴人黃顯智並未因裝潢或其他情事,而對該址房屋3樓之1之頂板為任何施工鑿洞、變更管線位置之情事,則被告之弟與告訴人黃顯智分別購買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及4樓之1、之2時,4樓之排糞管(排放汙水)、排水管(排放日常生活用水)等管線,本即通過3樓頂板內之樑柱,至為灼然。是上址4樓之1、4樓之2所使用之排糞管、排水管管線埋設在3樓之1房屋之頂板內,顯非告訴人黃顯智購買後所自行變更、改置。而被告明知將告訴人黃顯智該址房屋4樓之1、4樓之2之排水管、排糞管鋸斷,將使告訴人黃顯智不能排放生活用水、污水,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黃顯智經由裝潢,變更4樓管線之位置,使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貫穿伊3樓頂板之樑柱,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憑採。
㈣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僅屬於其刑事責任可否減免之事由,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並非屬不具違法可罰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管理之該址房屋3樓之1之天花板固因告訴人黃顯智所有之該址房屋4樓之1、4樓之2之排糞管、排水管管線漏水,且曾經告訴人黃顯智以矽利康修繕仍未獲改善而仍持續漏水,業據證人黃顯智、陳源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94頁),持續侵害被告所管理財產之財產權及證人即該址房屋3樓承租人陳源贏之住居權,堪認被告及證人陳源贏之上述權利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又經被告僱工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後,確已不再漏水,復據證人陳源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第94頁反面),從而,被告僱工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之1及4樓之2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之侵害行為,自應審酌是否具有必要性,參酌證人黃顯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以矽利康修補完畢後,知悉仍再漏水,伊欲叫水電工人再行前往修繕,被告即不願容許伊再行前往修繕,並告稱水管不能在3樓天花板上,必須更改線路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張文華於偵查中所證:「我曾經建議,如果黃顯智可以將水管修好不漏水,顏淑惠應該要將水管接回去給人家通,但顏淑惠不接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第84頁),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排糞管是你們樓上使用...把排糞管通過我家天花板,我不服氣。」、「我認為排糞管不能經過我家的天花板,告訴人可以在自己的樓層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24頁反面),可知證人黃顯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欲再行前往修繕時,即遭被告以伊必須變更管線為由而拒絕伊再行前往修繕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經告訴人黃顯智以矽利康修繕仍漏水後,卻拒絕告訴人黃顯智僱工前往修繕以排除漏水之問題,逕自僱工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之反擊行為,顯然難認具備必要性。復參以證人黃顯智、陳源贏上開所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容忍告訴人黃顯智進入該址3樓房屋,進行排水管及排糞管修繕工作,告訴人黃顯智於101年5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前往該址房屋3樓為排水管及排糞管之修繕後,已再無漏水情形,再參諸證人黃顯智於原審證稱: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去施工,所有水管都換掉了,毀損的地方都已經換新的,都已經修完,沒有再漏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告訴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聲請強制執行,僅3日即將管線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該址房屋4樓之1、4樓之2管線漏水之侵害,顯非不得由被告與告訴人黃顯智溝通協調或以民事救濟途徑以解決,自難認具有急迫性。則被告拒絕告訴人黃顯智僱工前往修繕水管漏水情形,逕自僱工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之1、4樓之2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之反擊行為,既不具備急迫性、必要性,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尚無從採取。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林志營 警員,欲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之前持續透過警方告知被告,被告並無拒絕修繕等情,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拒絕告訴人黃顯智僱工前往修繕水管漏水情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林志營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黃顯智於101年5月7日因聲請強制執行,得進入被告3樓屋內,將頂板內老舊、損壞之管線全數換新後,漏水之問題即得解決,業據證人陳源贏、黃顯智證述如前。而被告辯稱告訴人黃顯智所有上開房屋於83年間違法增建,排水管(生活用水管)、排糞管(污水管)並非原始設計,且已滲漏長達3個月致污損其房屋等情,縱屬實在,其本應依法起訴或循法律正當途逕以為解決,然其捨此不為,逕委由他人將告訴人黃顯智所有房屋之排水管、排糞管鋸斷,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致使不能排放生活用水、污水,自難認係為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所為之不得已且別無他途之行為,核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自難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夏廣祥 、陳源贏欲證明告訴
人黃顯智經反應後並無善意回應且未積極搶修乙節,據證人夏廣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伊前往與告訴人黃顯智協調時,並未請伊轉知若不加修繕,被告將自行找人修理漏水問題,且伊欲前往與告訴人黃顯智談漏水問題時,告訴人黃顯智或急於送貨、或未能碰面,故並未與告訴人黃顯智敘及應如何處理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陳源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請伊轉知告訴人黃顯智,如告訴人黃顯智不加修繕,被告便會自行僱工前往修繕等情,又漏水後被告曾請大誠派出所員警三人到過現場,告訴人黃顯智亦在場,但並未就應如何處理部分達成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經核渠等所證,均無從證明告訴人黃顯智有何拒絕修繕或未給予善意回應之情事,且被告確有僱工鋸斷告訴人黃顯智住處下方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之侵害行為,業經詳述於前,是證人夏廣祥、陳源贏於本院所證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張慶博 到庭作證,惟據被告於本院
供稱:證人張慶博曾經到中正路185號3樓之1住處,他當時有看到現場有漏水的狀況,但張慶博沒有去找黃顯智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證人張慶博雖有到現場看到漏水之情形,惟其既未與告訴人黃顯智談論相關漏水之情節,並無從證明告訴人黃顯智是否有積極搶修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張慶博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裕發 以證明其執法偏頗(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員警陳裕發有何執法偏頗之情形,且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臻明確,業如前述,承辦員警陳裕發有無執法偏頗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裕發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毀損之物品雖有數個(排水管、排糞管),惟數個毀損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毀損排糞管之事實,惟既與被告毀損排水管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以不詳工具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致使該管線喪失正常排水、排糞之功能,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毀損告訴人黃顯智所有該址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時,告訴人黃顯智所有該址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並無人居住,被告既利用告訴人黃顯智不在時,毀損告訴人黃顯智所有之排水管、排糞管,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刑,自有判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被告亦有毀損排糞管之行為,惟此部分之事實係起訴書所未記載,則原判決就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予以認定,其與已起訴之毀損排水管犯行有何關係?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漏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顯智所有該址房屋4樓之排糞
管、排水管有經過被告管理之3樓之屋頂板內之樑柱,且造成3樓房屋漏水,又所漏下之污水其臭難聞,經與告訴人黃顯智協調,告訴人黃顯智又未積極修繕水管,被告為防止告訴人黃顯智之不法侵害並維護3樓房屋財產權及承租人之權益,乃自力救濟僱工鋸斷4樓埋設於3樓天花板內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加以堵塞,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當可阻卻違法云云,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毀損之犯行,惟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顯智本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房屋漏
水問題,與告訴人黃顯智心生嫌隙,竟擅自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排糞管管線,致告訴人黃顯智無法正常使用住處之排放日常生活用水及污水之功能,嚴重影響告訴人黃顯智之生活品質,再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顯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該址3樓之1房屋之管理人,而告訴人黃顯智則為該址4樓之1及4樓之2之屋主,被告將上揭房屋出租予房客陳源贏使用。嗣因陳源贏向被告反應3樓租屋處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懷疑肇因於告訴人黃顯智私下變更排水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2月底左右,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以不詳工具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房屋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致使該管線喪失正常排水之功能,進而妨害告訴人黃顯智使用該廁所之權利。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以不詳工具鋸斷告訴人黃顯智4樓住處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並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因4樓漏水,伊只能請工人來修繕等語。
四、經查,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水電維修工人,毀損告訴人黃顯智所有該址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廁所下方埋設於3樓天花板之排水管、排糞管時,告訴人黃顯智所有該址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並無人居住,告訴人黃顯智係於100年2月18日粉刷房屋牆壁時始發現排水管、排糞管遭鋸掉、阻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原審卷第93頁),依此情形以觀,被告既利用告訴人黃顯智不在時,毀損告訴人黃顯智所有之排水管、排糞管,故當時告訴人黃顯智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本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揭毀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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