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欗選任辯護人任孝祥律師
張鴻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05、255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欗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秀欗係臺北市○○區○○街○○巷「臨沂華園」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公寓)6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該公寓1樓之騎樓前方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排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金屬欄杆(下稱系爭欄杆),邱秀欗認系爭欄杆阻礙騎樓前方通行,且遭攤商擺攤而髒亂不堪,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23日18時51分之前之該日某時許,僱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欄杆鋸斷拆除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案經 林美惠吳燦輝葉錦祝林穗貞洪月香孫鳳儀 (下合稱林美惠等6人)、 李國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李國楨之配偶 姜美妹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合法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系爭欄杆屬於違建,依法不得轉讓,故所有權人屬於原始起造人即建設公司,告訴人等就系爭欄杆均無所有權,自無告訴權,其等提出告訴並不合法。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非必以所有權人始得提出告訴。
二、系爭欄杆約於79年間由興建本案公寓之建設公司設置完成,業經證人吳燦輝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承認(本院卷第212頁),而系爭欄杆設置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騎樓前方左、右兩側之磁磚上,有照片為憑(103偵25505卷第35頁),是該欄杆已與騎樓之磁磚附合而為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得分離,且其結合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自應由騎樓所有權人即本案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此情首堪認定。
三、關於提起本件告訴之人取得本案公寓各戶所有權之時間:
(一)本案公寓4之1號5樓為林美惠自79年10月29日起登記取得所有權,6號5樓為吳燦輝自79年9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4之1號3樓及6號3樓為葉錦祝於79年7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03年3月13日分別變更登記為其子 謝昇達 、謝昇諺所有),6號4樓為林穗貞自80年2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4之1號2樓為洪月香自86年1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4之1號3樓為孫鳳儀自93年7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且林美惠等6人對本案公寓附屬建物之共同部分均各有一定比例之持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03、105、108、116、118-119、121、124頁),是林美惠等6人於案發時均係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屬明確。
(二)本案公寓4號1樓為李國楨之配偶姜美妹於88年10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且其對本案公寓附屬建物之共同部分有一定比例之持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姜美妹在案發時為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姜美妹之配偶李國楨自89年4月10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11之1頁),其在案發時對本案公寓亦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亦屬明確。
四、林美惠等6人及李國楨均已合法提出告訴:
(一)系爭欄杆既於79年間由建設公司興建完成,則林美惠等6人、姜美妹於案發前之上開時間分別取得本案公寓前揭門牌號碼所示建物所有權,而成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因此取得系爭欄杆之所有權,故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欄杆,渠等之財產法益因此遭侵害,自有提出毀損告訴之權利;至李國楨雖未登記為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於案發前早已設籍該處多年,而有事實上管理支配權,是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欄杆,李國楨之財產法益當然遭侵害,亦有提出毀損告訴之權利。
(二)林美惠等6人及李國楨均於案發後約2個月之103年2月19日,共同委任律師 徐立信李德豪 就被告損壞系爭欄杆一事提出毀損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7份在卷可參(103他2615卷第1-13頁),其等既為毀損罪之被害人,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告訴均合法。
(三)至姜美妹於案發時雖為本案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然其在配偶李國楨於103年2月1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時,並未一併提告,而李國楨之告訴代理人李德豪律師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亦明確表示未受姜美妹之委任(103他2615卷第172頁反面),至103年9月29日姜美妹始提出陳報狀及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委任律師徐立信及李德豪)(但未 陳明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陳報狀暨委任狀可參,同上卷第180-181頁),並於103年11月26日就毀損系爭欄杆之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同上卷第213頁),是姜美妹就系爭欄杆遭毀損一事雖有告訴權,惟其在配偶李國楨提告時,衡情,應無理由不知系爭欄杆遭拆除之事,然其卻在案發後約11個月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姜美妹已合法提出告訴,應屬誤會,惟此不影響已合法提起告訴之上開告訴人等,附此敘明。
五、系爭欄杆是否為違章建築,無礙於告訴人等提起本件告訴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內政部79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70548號函文「建築物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不得裝置任何阻礙物,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騎樓通暢,妨礙公共交通,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外,亦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主張本案公寓之騎樓不得設置欄杆,系爭欄杆屬於違章建築,依法不得移轉登記,無從為所有權之讓與,是該欄杆所有權人為原始建商,而非本案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確認該欄杆之設置地點是否合法。
(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966200號函,本案公寓1樓(4之1號1樓及6號1樓)「後方之構造物」,固因涉及違章建築而於99、100、102年間有違建查報紀錄(103他5150卷第52-68頁),但遍查卷內並無(位於1樓前方之)系爭欄杆經認定為違建之資料,且該欄杆設置於大門前方左右兩側、並未妨礙騎樓之通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燦輝、洪月香、李國楨分別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89、192、194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前開內政部之函文,認系爭欄杆屬違章建築,進而主張告訴人等無告訴權,難認有據。況系爭欄杆既係原始建商所設置,自屬本案公寓公設之一部分,告訴人林美惠等6人於案發前之上開時間分別登記取得各建物所有權、告訴人李國楨於案發前即設籍該處,其7人即在上開時間分別取得系爭欄杆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對系爭欄杆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於該欄杆遭損壞時,自有提起告訴之權利,與該欄杆是否屬於違建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等人無告訴權,洵屬無據,而其等聲請本院向建管處函查該欄杆是否屬違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僱工拆除系爭欄杆,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欄杆之設置阻礙騎樓之通行,且部分住戶將騎樓出入口出租給攤商,攤商在欄杆旁堆放長型木架、擺放商品導致該處髒亂不堪,我認為該欄杆影響通行及環境整潔,在詢問部分住戶及攤商後,因他們皆表示不知道欄杆由何人施作,且我認為欄杆是違建,所以才僱工拆除等語(本院卷第42、2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拆除欄杆後,騎樓亂象明顯改善,其所為客觀上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被告是在迫於無奈、求助無門之下,為維護通行權與公共安全,才自力救濟僱工拆除欄杆,其行為該當於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屬於刑法「依法令之行為」,應可阻卻違法(本院卷第2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18時51分之前稍早某時許,僱用工人將系爭欄杆鋸斷拆除而損壞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燦輝、洪月香、李國楨所證相符(本院卷第190、191、194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3偵25505卷第74-75頁)可憑,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欄杆乙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欄杆,主觀上有無毀損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若其所為符合毀損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具阻卻違法事由?
(一)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欄杆,具有毀損故意:
1、系爭欄杆之所有權屬於本案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這欄杆是有所有權人的」、「對該欄杆屬『他人之物』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欄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其單獨所有既有認識,仍決意僱工拆除,自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有詢問過部分住戶及攤商,其等均表示不知道系爭欄杆由何人設置。然系爭欄杆由何人設置一節,與該欄杆之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復以該欄杆既設置在本案公寓騎樓前方,當屬公共設施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縱無管道得知欄杆為何人設置,亦無礙於其主觀上明知該物為他人所有,卻執意僱工拆除而具毀損犯意,是其所辯,顯然無據。
(二)系爭欄杆之拆除,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案發前系爭欄杆設置在本案公寓1樓騎樓前方左、右兩側之地面磁磚上,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並有照片為憑(103偵25505卷第35頁),被告僱工將系爭欄杆鋸斷拆除,使原本附合為地面磁磚重要成分之欄杆喪失原有之固定性及繼續性,是被告對系爭欄杆之本體外形,確已造成破壞,且其破壞,確對告訴人等就該欄杆之管領使用造成損害。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欄杆拆除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47-75頁),欲證明拆除後現狀較為整齊,進而主張被告所為客觀上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系爭欄杆經拆除後,其美觀、整齊及安全之效用均受到影響,業經證人洪月香證稱:原本設置的欄杆有美觀、安全、整齊作用,拆除後變的不整齊,且磁磚地面因此不平整,易造成他人跌倒(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2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國楨所證:欄杆拆除後,怕騎樓前方擺放東西太亂且不規矩(本院卷第194頁)相符。復經提示上開照片於證人洪月香,其仍證稱:原先設置欄杆有規劃一格一格,較為整齊安全,拆除後的照片是清理過後所拍,拆除後現場蓋有厚紙板,原有欄杆是幾根,地上就留有幾個金屬突起物,左、右兩側各有一排(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2頁),足見被告所辯拆除後現場狀況較為整齊,顯不為住戶洪月香所認同,自難認其損壞系爭欄杆,客觀上不會對本案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造成損害,且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拆除欄杆後讓現場更為整潔,該欄杆既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管領,被告自無權擅自拆除損壞之,其此項辯解,自無從為渠有利之認定。
4、基上,被告損壞系爭欄杆足生損害於系爭欄杆之共有人及使用人,應屬明確。
(三)被告所為非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故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被告僱工拆除欄杆並無急迫性,不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
(1)系爭欄杆設置在本案公寓1樓騎樓前方左、右兩側地上,且距公寓大門有約60公分寬度可供人橫向行走,並無阻礙通行之事,業經證人吳燦輝、洪月香、李國楨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89、192、194-195頁),且被告亦承認欄杆與公寓大門間尚有60公分的通道(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是該欄杆之設置本身並未妨礙他人通行,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曾就系爭欄杆之設置,詢問本案公寓3樓、5住戶以及賣菜的攤商,渠等均表示不清楚,另向建管處詢問,經該處於100年7月21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函覆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4年8月12日同意備查後,並無再向本府報備之紀錄,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倘任期屆滿未再改選,原管委會即無依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存在,為維護公寓大廈正常事務運作…當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本院卷第39頁),故係於尋求有關機關協助未果後,為維護自身通行權,始自力救濟拆除欄杆等語(本院卷第42、200頁)。惟:
①案發現場1樓周邊為菜市場,故有攤商在前方騎樓擺攤等
情,業經證人洪月香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並有卷附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7-73頁)是該處縱有通行不易之情,非必為系爭欄杆設置所造成,遑論被告及證人吳燦輝、洪月香、李國楨均一致供證稱,該欄杆與公寓大門間有60公分可供人通行之通道,故被告損壞系爭欄杆,顯無從終結此項「侵害通行權之行為」,更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②被告拆除欄杆前並未徵詢吳燦輝、洪月香、李國楨之意見
,業經其3人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亦承認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5頁),而被告雖辯稱在拆除前有詢問過本案公寓3樓、5住戶以及賣菜攤商,然渠等之意見仍不能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意見等同視之,被告自無從以有詢問過少部分住戶及攤商之意見,作為僱工拆除欄杆之正當理由。
③被告另主張系爭欄杆為違章建築,因不及受法院或有關單
位協助,才自力拆除等語。然本件查無系爭欄杆經認定為違建之資料或就該欄杆有人提出檢舉之紀錄,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果然確信該欄杆為違建,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果認為該欄杆屬於違建,非予拆除無法維持大樓門口通行之順暢,自應盡速向建管單位舉發陳報,以妨害通行為由請求主管機關盡速拆除,或以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拆除,凡此均屬法條所定「法院或有關機關之援助」,詎被告均未為之,則其空言主張合於民法自助行為「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要件,顯然無據。
④基上,被告所為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工人鋸斷拆除系爭欄杆,為間接正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損壞系爭欄杆,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更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系爭欄杆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未徵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意見,貿然僱工拆除而損壞系爭欄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一度於偵訊中自白犯行,但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且更易供述,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否認犯行又更易供述,並無悔意,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本院認其並未因本件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悟,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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