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47號抗告人 鄒劉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 魏鈴玉 (已歿)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
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又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卷第15頁參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條規定(本院卷第16頁參照)即明。又債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此規定於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8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原法院司執字卷第8頁正面、背面參照),嗣於104年10月26日再聲請對債務人魏鈴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魏鈴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之105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4頁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如抗告人不陳報魏鈴玉之繼承人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即無從就 魏玉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續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3月8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05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惟未據抗告人補正;乃再於105年3月21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05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不能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有各該次通知、送達證書、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參照)。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核發公文以利伊向戶政機關查詢債務人魏鈴玉之繼承系統表,致伊無法查詢,伊迄未補正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執行法院確已兩度核發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限期查報魏鈴玉之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事宜(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5頁、第257頁參照),倘抗告人查報有困難,即應向執行法院敘明有何無法查報之事由或請求延期查報,惟抗告人就執行法院之通知全未為任何反應或回覆,自難認其有何不能依限查報之正當理由。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依前所述已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另爭執原裁定關於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否屆至部分之論述,即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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