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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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銀行調整利率時則隨之調整,現為百分之十點三五,如不按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於到期後仍未清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一六號拍賣被告丙○○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原告獲償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經依被告以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先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與至同上日期止之違約金計二十六萬二百九十八元,尚積欠本金四百零一萬三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一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另約定銀行調整利率時則隨之調整,現為百分之十點三五,如不按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屆期後仍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一六號拍賣被告丙○○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原告獲償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經依被告以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先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與至同上日期止之違約金計二十六萬二百九十八元,尚積欠本金四百零一萬三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七號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一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四百零一萬三百七十九元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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