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從事廢車買賣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張 陳昭榕 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黃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出售予知情之 盧盛旺 ,盧盛旺將之噴漆為藍色並加以整修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潘聖事嗣潘聖事 於次日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小貨車一輛(盧盛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售予盧盛旺之車係 陳錦順 給的,應非本案之自小貨車云云。經查(一)前述小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張陳昭榕 之子甲○○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四千五百元售予盧盛旺一部中華廠牌七八三cc引擎號碼已磨損之土黃色小貨車,其並僅只售予盧盛旺一部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經核與盧盛旺於警訊中所稱:如事實欄之小貨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左右向被告購得,次再將原來之土黃色噴為藍色等語相符。再甲○○係依上揭小貨車駕駛座椅左方有一大破洞、前方擋風玻璃有七十五年度之汽車檢驗標誌、底漆為黃色等特徵,進而確定該車係張陳昭榕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質諸被告亦不諱言伊所售予盧盛旺之小貨車椅墊有破洞、前面玻璃尚在等語,均足見被告所售予盧盛旺之小貨車確係該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誤。(三)證人陳錦順於偵查中證稱:伊送給被告的小貨車,係八年前即八十三年退休前一、二年伊弟弟向他人購得,約二年前送予被告之時已破舊不堪,只剩二個輪胎較新,連車斗都壞了,根本不能用了,如能用我就不會送他,所以絕不是前述小貨車等語。經核該車號0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竊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我只說陳錦順有一部報廢車送我,至於是否同部車我不確定」,於本院中亦稱:伊之前尚有收過一、二台之種車等語,均足見陳錦順所贈與被告之小貨車非本案之自小貨車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車輛照片八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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