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翰於民國111年7月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西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校前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張文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東往西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文乾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二、被告謝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張文乾所騎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尚未固定,應非重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至案發路口,未讓沿同道
路東往西向之外側車道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述小客車至案發路口時,未禮讓騎車沿同道路東往西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以致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被害人之下肢主要機能喪失,無法行走、支撐及保持身體平衡,當屬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又被害人之傷勢是否達於重傷,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其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已經毀敗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醫療技術或藥物治療而回復部分機能,乃至痊癒,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左下肢傷勢情形,勘
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乘坐輪椅到庭,左小腿有以紗布包紮,肢體發紅腫脹,部分肌肉萎縮,腳指處有發黑壞死之情形;左小腿側使用鋼架打入小腿骨作為支撐,無法支撐身體及步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對照告訴人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左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當日辦理住院並陸續接受多項手術,至111年11月4日時左下肢呈喪失功能,需輪椅及助行器協助活動等節,有義大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之左下肢因本案事故致傷,迄今仍無法行走及支撐身體。又告訴人自案發後於112年10月13日就醫回診時,經醫評估需持續換藥及接受骨折固定、皮瓣重建、清創、高壓氧治療及骨移植等醫療處置;於113年1月19日回診就醫時,左下肢仍有多處慢性傷口癒合不良,傷勢未有明顯改善,仍須持續治療,難以確認是否可期待逐步恢復支撐及步行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112年11月17日、113年3月28日函文在卷可憑,告訴人已接受約1年10月時間之治療,其左下肢之傷勢猶未見改善,且難以預期有回復步行及支撐功能等主要機能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可認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症狀尚非固定為重傷等語,非屬可採。
㈣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未論及上開罪名,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使其知悉並為答辯,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未至危及性命然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供承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