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芫樺
許宏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芫樺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9之1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向左偏行。適被告即告訴人許宏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芫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宏瑋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且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