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桂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桂芳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一段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程香路福壽巷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左轉。適告訴人 楊弘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區福壽巷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修正後之規範亦應為相同解釋,是被告本案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仍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願宥恕被告,且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5月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