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仲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仲緯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瑞仁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該路段16號前欲往左迴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許程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仁路南往北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致告訴人受有臉挫擦傷、下嘴唇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上端齒槽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右上側門齒(12)、左側第二小臼齒(25)、左下正中門齒(31)、右下正中門齒(41)及右下側門齒(42)震盪、右上正中門齒(11)、左上正中門齒
(21)及左下側門齒(32)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22)及左上犬齒(23)脫出、左上第一小臼齒(24)牙冠根斷裂、下唇撕裂傷合併化膿、四肢多處擦挫傷併感染、右手右腕挫傷、右側手腕、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