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盛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福盛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袋壹只、油漆桶壹罐、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福盛與 楊荃凱 素不相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楊荃凱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紅色油漆對上址住處潑灑,致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外牆,及楊荃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受有大面積、不規則之紅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住在上址住處之楊荃凱,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筌凱 、證人 廖振翔 、 黃正元 、 溫坤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
害通知,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為言詞、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被告朝上址住處潑灑大面積之紅色油漆,因漆體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暗諭為血光之災,極具聳動之警告意味,明顯使人感受將遭遇不測之不安,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理性節制自身情緒,循正當途徑抒發宣洩,竟率爾恫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家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有彌補實害之具體作為;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提袋1只、油漆桶1罐、手套1雙,為被告購以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上址住處鐵捲門、外牆及告訴人所屬機車,均遭紅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