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毓翔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毓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轄區之派出所,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所定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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