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供己花用,謊稱訴外人 王有義 於民國91年
9月28日8時許,駕駛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信義水利高幹26號前,因被不明車擦撞致受體傷送醫不治死亡。對造車逃逸,此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2在案可稽。
㈡被告係訴外人 許貴榮 之配偶,明知許貴榮係以請託警員開立
虛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與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串通,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仍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三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 渠等 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由許貴榮分別請託警員即訴外人 王建國 、乙○○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各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
㈢許貴榮前曾囑託被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向警員乙
○○索取偽造車禍案件資料,乙○○不在,將資料以牛皮紙包裝,由值班警員交付,另事後被告又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乙○○。【參見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3及編號6)】㈣訴外人丁○○已向原告申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王有義之受益人丁○○死亡給付保險金1,400,000元。被告謊稱車禍事故向原告詐得保險金,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參;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依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有
判決理由附表七之各項幫助行為;而依照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內容,雖將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有該判決理由附表七之各項幫助詐欺行為,變更為共同詐欺,致被告因此與許貴榮成為共同正犯關係,然上開二審判決,卻未推翻附表七內容所載,仍認為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犯行實際上僅有附表七之各項行為,惟依刑事判決附表七所認定被告之犯行中,並無本件「王有義」之保險事故內容,則原告本件之損害僅係許貴榮所致,被告與本件損害之間顯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共同成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依王建國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刑事審理庭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三之內容(同一、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七之內容)證稱:「第一次是許貴榮親手(把錢)交給我,丙○○在車上等,第二次是許貴榮下車交給我,我不確定丙○○有無在車上」;於本院99年7月1日民事審理庭證稱:「(法官問:你與丙○○接觸的情形?)沒有接觸過。只有許貴榮叫他幫我拿資料,沒有接觸過,那次拿的資料是 許開雲 的,那時我出去請值班的人拿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資料交給許貴榮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的後謝三萬元是許貴榮給你還是透過被告交給你?)許貴榮交給我。」可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有偶而應許貴榮交代向第三人如證人乙○○拿取如車禍事故證明書等物或代為轉交物件或款項,但被告對於該證明書之真偽、款項之多寡及由來,因均僅是代理角色,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被告,是被告對於許貴榮確實在從事詐領保險金等不法行為,並非完全瞭解;參照訴外人 潘順祺 等人於偵查、一審刑事庭答辯或證述的內容可知,本案實際均由許貴榮與渠等接洽、討論及交付款項,而談論及詐領等過程中,被告均不場,亦未參與,是原告起訴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為參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謊稱被害人王有義駕駛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信義水利高幹26號前,遭不明車擦撞致受體傷送醫不治死亡,對造車逃逸,由許貴榮囑託被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向警員乙○○索取偽造車禍案件資料,乙○○將資料以牛皮紙包裝託由值班警員交付,另事後被告又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10萬元予乙○○。許貴榮則持虛偽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因不知該文書係不實,因而陷於錯誤,丁○○向原告申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王有義之受益人丁○○死亡給付保險金1,400,000元,被告並因共謀詐欺保險金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8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等情,固有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惟查,證人乙○○到庭作證:「(91年9月28日在屏東林邊鄉信義水利高幹26號前,王有義駕駛人騎XVC555號重型機車,此車禍事故你有無處理過)?沒有。(刑事判決附表三的附件二假車禍資料是否乙○○提供?)這都是許貴榮拿給我,幫他作假資料。(這案件許貴榮給你多少錢?)忘記了。(丁○○是否是他太太?)不知道。(你與丙○○接觸的情形?)沒有接觸過。只有許貴榮叫他幫我拿資料,沒有接觸過,那次拿的資料是許開雲的,那時我出去請值班的人拿給他。(王建國是否認識?)不認識。全部的人都不認識,只有我與許貴榮接觸而已。(王有義的資料是否你提供的?)對,之後交給許貴榮。(資料交給許貴榮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沒有。(這件的後謝三萬元是許貴榮給你還是透過被告交給你?)許貴榮交給我。不法所得已交給國庫。(98年度上更一52號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六東港大橋下你有交被告陪同許貴榮交十萬元給你是包含哪些案件?)不曉得,都混在一起,那時候我只有看到許貴榮沒有看到被告。(這十萬元有無包括王有義的案件?)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另名證人丁○○到庭作證:「(你是否認識王有義?)他是我先生。(他發生車禍的經過為何?)他是車禍過世的,當初警察告訴我應該是撞電線桿,就送到醫院,在醫院過世的。(警察是何人?是否認識?)警察有到現場去看,我當時沒有在場。應該是林邊派出所的警察,警察有到現場,跟我說應該是撞到電線桿。我先生是送到醫院,晚上惡化,開刀到一半就過世了。他是顱內出血。(王有義是騎車嗎?)是。當時沒有人看到,看到的時候已經躺在地上了。(保險金是否有收到?)有,潘順祺先生幫我申請的,他是國華的業務員。(這件付款的是富邦產物?)我保的機車險是富邦的。(是潘順祺幫你申請的案件嗎?)是,他說可以申請我就委任他申請。...,我有打電話去富邦他說不行,之後他們說申請看看,想不到就申請過了。之後我才知道用假車禍的方式。(富邦有無要把錢拿回去?)我們有與富邦和解,我要還拿到的48萬元。(為何是還48萬元?)潘先生說這案件比較麻煩所以我只拿到48萬元。(實際上只拿到48萬元?)是。(張小姐有無與你接觸過?)沒有。我先生車禍我接觸的人只有潘順祺。(潘順祺以前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是他主動與我聯繫幫我申請的。(錢是何人撥給你的?)是富邦撥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給潘順祺。我打電話給富邦,富邦說不行,我就想算了,之後潘順祺打電話給我,我就委託他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證人乙○○已證稱該次所交付之資料是第三人許開雲的,當時伊外出故託請值班員警交給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雖有協助拿取虛偽車禍資料一事,然其中並無王有義之案件,被告抗辯並未參與王有義之車禍事故相關理賠過程應可採信,另外證人丁○○亦證稱申辦理賠過程並不曾與被告接觸過,亦如上述,顯見被告抗辯對王有義之車禍事故, 伊無 參與等詞核屬可信。
五、承上所述,高雄高分院判決固然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認定在案,惟本院審酌被告有無與債務人許貴榮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仍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確信而為個別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所拘束。參考最高法院前揭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所揭意旨,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關於王有義事件之發生既未參與,亦未見有故意或過失犯意之認知或聯絡,客觀結果上亦難認對於理賠金損害有何相當因果,則其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亦確實未自王有義之保險理賠金獲有任何利益,有證人丁○○證詞可參,從而原告不論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