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㈡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共
3次,實為不該,然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參酌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願訴究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職業為「工」或「送貨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祖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