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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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周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侵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年度侵訴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共
3次,實為不該,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和解而「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
被告應自10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以匯款至原告0000甲000000A(即告訴人甲女之母)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各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核閱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被告職業為「打除技術師」,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甲女之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12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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