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2年10月26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4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原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竟疏於注意檢查,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其於104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本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因左前輪胎爆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薛伃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丁○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陳順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薛伃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薛伃筑、丁○翰人車倒地,薛伃筑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丁○翰則受有胸璧挫擦傷、臂部挫擦傷等傷害。陳順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孫韻翔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伃筑(兼丁○翰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順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伃筑、證人即目擊者 曾信堅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查卷第6、14、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
23、24、26至33頁)。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致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行進中爆胎,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薛伃筑、被害人丁○翰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薛伃筑、被害人丁○翰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告訴人薛伃筑、被害人丁○翰等
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孫韻翔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2年10月26
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前疏未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致其
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行進中爆胎,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薛伃筑、被害人丁○翰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另告訴人薛伃筑、被害人丁○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被告取得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用以購買機車之現金約6萬5,000元,並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約7、8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薛伃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第80頁背面;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用以購買機車之現金為6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因被告與告訴人薛伃筑所陳述之該項金額僅差距現金500元,對於本院之量刑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可見告訴人薛伃筑、被害人丁○翰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亦有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薛伃筑、被害人丁○翰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被告與告訴人薛伃筑、丁○翰間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