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491號),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智奇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長光村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3至4罐及仕高利達洋酒4杯,復於103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途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統一超商前為警攔檢,經測試被告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3年7月14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因之,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696號原東交簡字第卷第6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後認為無誤(1491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67號撤緩卷第
9頁)。惟被告籍設「臺東縣長濱鄉○○村00鄰○○○0○
0號」事實,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1491號偵查卷第6頁),然被告現居「臺東縣長濱鄉○○村
000號」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50號緩護勞卷第19頁)。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被告籍設地及前居所「臺東縣長濱鄉○○村0000000號」,並未送達被告現居地,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據(67號撤緩卷第10頁至第11頁),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更無從認已終局確定,檢察官逕於104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